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係趁甲○○入店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價值約新台幣450元之火鍋料食品一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在此次犯罪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火鍋料食品一箱價值非鉅,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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