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張凱竣男28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6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其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列管中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竣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偵查中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件紀錄表。│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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