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煥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煥庭共同以更換內部齒輪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煥庭為圖減省其位於臺中○○○區○○路○○○巷○○號2樓住家之電費,於民國100年4月後之某日,以新臺幣20,000元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忠 」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以不明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在周煥庭所居住前揭大樓地下室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外露之臺電公司所有之封印鉛及電度表內之同字鉛封先予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系爭電度表內之齒輪更換,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嗣經臺電公司會同警員於100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煥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係在100年4月間某日委請該綽號「阿忠」為齒輪更換之竊電犯行,此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在99年11月17日依約換表後之某時為竊電行為,尚有未洽。
三、核被告周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成年人就前揭竊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0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00年7月20日經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周煥庭為求減少住所用電支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之犯罪動機,竊電時間近4個月,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金錢損失,犯後迭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已繳付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52,593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周煥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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