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甲○○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及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俱不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在其竊取鰻魚之動機在為其妻坐月子,燉補進食用,犯情可憫,及其所竊取之鰻魚價值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