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珮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珮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宋珮毓前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及事實部分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查被告前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經警委由中山醫藥大學檢驗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34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早經政府三令五申,並經各類媒體大力宣導,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生活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焉有不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行為之理,復未舉證其具有刑法第16條前段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知道喝酒駕車是違法云云,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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