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
執字第六六五七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本票裁
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聲
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1037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6657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7
年度司執字第66573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98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66573號、98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38,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若無特別約定,
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
因此受有78,840元(計算式:438,000x6%x3=78,840)之遲
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
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