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不認識,亦無資金往來,渠無對價
惡意取得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16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並聲
請本院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29號
裁定),即原告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
有認識,並非原告所稱完全不認識,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
對價關係,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於97年農曆新年前,原
告生意周轉不靈,由訴外人 陳建谷 轉請被告幫忙,被告交付
5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本
票簽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
權債務不存在,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4529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自屬有據。
四、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50
萬元之債務乙節,核與證人陳建谷證稱:「(關於系爭本票
簽發的原因、經過你是否知悉?)知道。我跟兩造都是朋友
,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兩造就在信合豐公司談如何處理
債務,當時信合豐公司負責人 曾江山 也在場,最後談妥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清償,我跟原告認識比較久,有介
紹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僅這一次借50萬元給原告。」(見
本院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可採信為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
另稱無力清償云云,尚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無涉,併予
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