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則小額事件如係依定型化契約爭執涉訟者,
法人或商人之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不適用合意管
轄之約定,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
法院,爰向本院起訴等語。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縣,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
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