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曾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
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
店市○○里○○鄰○○路389之17號1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