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
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祝福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
7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得自小客車乙輛,約定
分期付款本金加利息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7,088元,詎
祝福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繳款,尚積欠原告244,758元,
依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等事
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丙○○到庭對於系爭債
務之金額不爭執,然以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
○○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至被告甲○○經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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