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1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4樓之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訴外人 潘丁霞 放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隨即於94年9月1日及2日,冒
用訴外人潘丁霞名義簽帳刷卡消費五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15,410元,致原告將該等消費款付給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為被告自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0397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