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貳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
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及同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04公克)、含有愷他命
殘渣之香菸2支。
(四)被移送人甲○○於98年7月21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
果呈代謝Nor-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
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
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
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
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
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7月21日所
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8
年7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
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
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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