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其妹,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打電話予兩造之母 莊秀 梅,向 莊秀梅 告知其要至原告家
裡潑油漆,並至原告女兒 李若安 就讀之 林口 麗園小學潑硫酸
並殺害她,原告與莊秀梅於電話交談中證實此事。莊秀梅即
打電話警告原告,原告未接到莊秀梅之示警電話前,約於上
午10時許聞到濃濃油漆味,當時不以為意。嗣原告與莊秀梅
聯絡後,才得知被告恐嚇原告及原告女兒之事,原告並即轉
述此事告知友人 陳錦煇 ,又原告於當日近12時許要外出,打
開車庫門後發現車庫鐵捲門被潑紅色油漆,方驚覺被告已採
取危害原告之行動。原告立即於當日12時30皆許至林口文化
派出所報案,並將此事件告知原告之父 楊活昌 ,楊活昌立即
打電話罵被告,被告並承認係其所為。即被告當天上午是到
台中銀行林口分行領款,之後至原告家車庫潑油漆,於離開
林口不久後,又前往台北市明倫高中福利社潑紅色油漆,即
被告以潑油漆毀損原告財產為手段,達其恐嚇威脅原告生命
及財產之目的,讓原告及原告女兒生活於恐懼中,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其未打電話予莊秀梅告知將對原告潑油漆、對
女兒潑硫酸,惟被告是否有打電話予莊秀梅,告知要對原告
不利之事,之後莊秀梅是否立即來電向原告示警一事,可傳
證人莊秀梅作證,並調查97年10月30日被告與莊秀梅之電話
通聯紀錄及原告與莊秀梅之通聯紀錄。至原告曾要求母親莊
秀出庭作證,惟莊秀梅告知被告威脅她不得出庭作證,並要
求莊秀梅否認被告曾說過要對原告潑油漆、對原告女兒潑硫
酸一事。⑵原告母親莊秀梅雖未親眼看到被告向原告潑油漆
,惟其接到被告告知電話後及時向原告示警,要原告預做防
範,且被告平時不曾到原告林口家中找原告,其於當日上午
是先到台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其配偶 林長安 於台中銀行林口
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款,確實被告當日上午確實有來林口。
被告離開台中銀行林口分行後,隨即至原告家中潑油漆。⑶
被告之配偶林長安不曾於林口開設銀行帳戶,林長安因向原
告稱其要帳戶存款都被被告提領,要求原告幫他在林口要開
戶以隱瞞被告,嗣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乃自行至林口提領帳
戶內金錢,並因此遷怒原告幫助其夫在他處開戶存款,因此
對原告做出報復行為。又被告至原告林口家車庫潑油漆後,
即轉往明倫高中福利社潑油漆,以報復林長安,即被告在兩
地前後所潑油漆均為紅色,且二案發生時間緊湊,依常理推
論可證原告家中車庫之紅色油漆確係被告所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2時許打開車庫門
後發現車庫鐵捲門被潑紅色油漆,認為係被告所潑灑之行為
,並提出兩造母親莊秀梅之電話錄音。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指
潑油漆之行為,對其電話錄音亦否認其真正。依原告所舉電
話錄音中原告問莊秀梅:「他有沒有說要到我家潑油漆?」
,莊秀梅答:「他沒有說。」,足證莊秀梅並沒有聽到被告
有潑油漆之事實。況該電話錄音中莊秀梅亦無陳述有看到被
告潑油漆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潑油漆之行為。另原告
雖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認為並無證據可證明潑油漆係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固據提出電話錄音紀錄及照片等件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
以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認被告涉有刑法恐嚇、毀損等罪嫌,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日偵查終結,
並就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4311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恐嚇、毀損等行為。
況查:㈠恐嚇係須行為人有表示加害之行為,且加害之內容
須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被害人亦因加害人
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惟本件原告
所稱其母親莊秀梅以電話告知被告將對其潑油漆、對其女兒
潑硫酸乙節縱為真正,原告亦非係因被告本人惡害之通知而
心生畏懼,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未符,尚無足採。㈡又原告
提出照片2幀,僅能證明其家中車庫有遭人潑灑紅色油漆等
情,至是否係被告所為,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作為其恐嚇之惡害通知及毀
損原告家中車庫之故意及行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指稱被告之恐嚇及毀損行為,其主張即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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