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調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0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固以:「原告在提交訂單時選擇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
桃園縣楊梅鎮,並經被告回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乃於前述地點
提交網路訂單,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得由鈞院管轄」
云云。
(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兩造所訂
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條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法定」履行地),並不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告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
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利性,應不符法條本旨
。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有何契約文書,附有債務履
行地之條款約定,其僅以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桃園縣楊
梅鎮,遽認上開買賣標的物遞送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本件既未經當事人形諸契約條款,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適用至明,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二)第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
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及履行
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桃園縣楊梅鎮為消費契約之履行地
,然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之,此外亦未能就其所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自難認其主
張本院為消費契約發生地法院為可採。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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