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逮捕而受羈押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一清專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五日,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涉嫌叛亂案件,遭警逮捕羈押於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以警偵清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三日開釋,另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施行感訓處分,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受羈押八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由國家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立法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嗣該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經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捕逮羈押,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以警偵清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三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一二九四號書函暨經本院調閱上開叛亂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共計八十九日,應可認定(聲請人於開釋日是否即解送至職訓第三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而有應將開釋日計入感訓期間之情事,因感訓之資料已逾保管期間銷燬,無從查證,自應從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認開釋日仍為受羈押之期間,附此敘明)。次查聲請人所受該八十九日之損害,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之叛亂案件,亦未發現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0六六號書函一紙暨附件叛亂卷宗影本一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青年時期遭受叛亂罪名之冤,其為警移送叛亂罪名之原因、其當時之工作、身份、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二十六萬七千元整。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