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以及九十七萬元,二筆借款皆約定於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清償,利息利率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除自行處分原設押於原告處之押品並清償原告部分款項,合計清償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清償剩餘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帳務明細表一份、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一份、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四百五十五萬元以及九十七萬元,二筆借款皆約定於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清償,利息利率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僅清償原告部分款項,合計清償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清償剩餘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二份、帳務明細表二紙、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一紙、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乙○○、甲○○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所載,被告乙○○分別僅繳款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所載,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按照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計算,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所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間之基本放款利率應為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碼百分之0點五為百分之八點九五。從而,原告據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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