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月底止,與乙○○(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連續通姦三次,嗣甲○○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因遲未為女嬰申請出生登記,九十年九月間經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通知丙○○辦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供承屬實,且有被告甲○○所產女嬰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先後三次之通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及斟酌被告甲○○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與告訴人丙○○結婚時,尚為十五歲之幼女,因懷孕始與告訴人丙○○結婚,惟被告甲○○婚後生活並不幸福,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入伍服役後,被告甲○○即因與告訴人丙○○家人相處不睦,遭渠等驅離住處,多年來被告甲○○即在外自行謀生,其間雖曾多次向告訴人丙○○表達思念兒女之心及願返家之意,然均不為告訴人丙○○所接受,甚而對其生死不聞不問,被告甲○○雖曾提議離婚,然告訴人丙○○卻以被告甲○○須支付新台幣八十萬元始同意離婚,被告甲○○因力有未迨,致其多年來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亦已經法院判決離婚,有被告甲○○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雖有通姦之犯罪行為,然其可責性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為有罪判決)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月底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連續相姦三次,嗣甲○○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因遲未為女嬰申請出生登記,九十年九月間經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通知丙○○辦理,始知上情。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叁、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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