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0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02號被付懲戒人 蔡文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蔡文豪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 江偉誠 前因瀆職洩密案件,經停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權限,被付懲戒人將其持有之上開知識聯網帳號、密碼提供江員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4月8日桃院 永刑佑 100審易112字第1000011686號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文豪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蔡文豪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可供登入戶役、車籍、刑案紀錄等系統查詢多項他人身分資料涉及他人隱私,非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洩漏予第3人知悉;亦明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戶役政電子閘門安全實施規定,應用本系統之戶籍資料查詢,應確實嚴密管理,非因業務需要不得使用,亦不得提供其他機關或個人查詢,以防資料外洩,損害人民權益。因其與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備隊之警員江偉誠素來交好,而江偉誠前有瀆職洩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遭龜山分局停止江偉誠查詢上開警政署知識聯網之權限,而被付懲戒人亦知悉江偉誠有前開妨害秘密案件遭判刑並緩刑情事,應可預見其查詢權限遭停止之情形,且2人間亦無其他案件合作關係而有授權查詢必要之狀況,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因江偉誠來電告知其查詢帳號密碼逾期被鎖住,即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偉誠使用。江偉誠取得被付懲戒人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後,即以該帳號密碼自98年1月19日至98年6月19日間登入知識聯網連結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共
120筆紀錄之個人資料。嗣因八德分局查核被付懲戒人所使用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歷史紀錄,查覺有屬於龜山分局電腦IP位址登入異常情事,始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該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0年4月8日桃院永刑佑100審易112字第100001168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文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