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宋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7號、9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確定;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下稱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00號、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於98年6月2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45分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