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夜間侵入住宅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王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3月30日凌晨3時多許,推開 莊惠嵐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大門,進入該屋,竊得桌上型微星電腦主機1台及優派22吋液晶螢幕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
㈡、於100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莊惠嵐上開住處外,並推開該住處大門,進入該屋,竊得ACER宏碁紅色10吋筆記型電腦1台、NOKIA6300手機1支、麗仕洗髮乳2瓶、蜜妮沐浴乳2瓶、逸宣秀洗髮乳1瓶及羅亞戴蒙項鍊戒指1組(價值共計約17,557元,起訴書誤載為24,557元)。嗣此部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ACER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NOKIA6300手機1支、麗仕洗髮乳2瓶、蜜妮沐浴乳2瓶、逸宣秀洗髮乳1瓶。王俊成就上揭所犯事實㈠部分,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惠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成先後2次竊得被害人莊惠嵐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嵐、證人 黃美善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王俊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事實㈠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警方查獲被告所犯事實㈡之侵入住宅犯行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由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國正 於本院證述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犯事實㈡侵入住宅罪部分,適用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自身勞動賺取金錢,僅因家境不佳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且對告訴人住居安寧造成危害,影響告訴人身心甚鉅,無形中對其心理產生莫大畏怖心,而無法正常工作,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犯事實㈠對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當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多次侵入住宅行竊被害人莊惠嵐財物,對被害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