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熊美梧 相對人 林學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楊佳璋 以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9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勾選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9月16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5%之利息。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楊佳璋;全部。嗣全部抵押物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管理之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學冠。而債務人楊佳璋於97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7年9月25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楊佳璋自100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2,928,748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楊佳璋於87年1月14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詎自10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消費款本金57,508元及利息、違約手續費。另債務人楊佳璋於92年8月22簽具保證書,充當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債務,逾期未清償,計尚欠本金25,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自得本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楊佳璋求償。綜上,聲請人對債務人楊佳璋之權債額總計28,786,256元,逾本件抵押物擔保債權總金額,本件聲請僅以最高限額擔保範圍4,000,000元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