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醫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謝醫丞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三段七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處分人,已將上揭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母親 林盈君 蓋章收受而完成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文書送達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本件受處分人竟遲至一00年八月八日始具狀對本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針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逾越上述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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