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勝源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源係址設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神農路780號「勝源中古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4UF-109861,為 陳育瑛 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9日,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某清粥小菜店旁騎樓下始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上旬某日,在上開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並於同年4月6日,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不知情之至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至品公司)申報出口。嗣陳育瑛於99年4月29日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勝源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部機車之贓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為被害人陳育瑛所有,於97年底某日騎乘上班途中
故障,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某清粥小菜店旁騎樓,99年4月29日發現失竊,於99年5月底報警後,經查詢車籍資料為至品公司辦理整車出口,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育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原審易字卷第25-2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查詢資料、99年4月19日00000000號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機車引擎輸出查證申請表、OVR-317車號之引擎號碼照片、至品公司第三櫃廢棄機動車裝櫃驗車順序、黃勝源之名片影本、至品公司2010年6月1日出具之傳真說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頁),是上開機車為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而為被告購入並轉售至品公司出口等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8年4月21日獨資開設「勝源中古商行」,專營汽機
車零件配備之零售,迄至本件案發時,其以經營一年多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50頁)。足見被告就機車之收購、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當可認定。是衡諸一般常情,其既係經營此種中古機車之販售業務,對將收購之機車自應詳予檢視,並核對出賣者及該機車之相關證件,且應加以登錄,以便查驗或事後之查核。此依被告初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會請載中古機車來賣的人簽單(亦即簽寫車牌號碼及載來賣的人的身分證並製作資料備查),也會先至監理機關的公路加值網查看是否為贓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對於中古機車之買賣,必須詳加查驗出賣者之資料及所買受之該中古機車是否為贓車,且亦詳知應向監理機關之何種網站查詢之管道等情,至堪認定。則本件被告所買受之機車既係中古機車,其自應依照上開方式詳為查證,並確認該機車之出賣者係為有權處分者,且非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惟依被告嗣初於警詢所供,雖陳稱有要求該車賣主出示該車原買賣契約、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供其查看屬實(見警卷第5頁),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推稱伊平常購車時都有設登記簿登錄,但該次忘了,對方有拿機車行照給我看,但我沒有印下來;該車是人家載來賣我的,當天有登記車販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後又改稱)沒有登記,當日車販沒有拿行照給我看,他有拿他身分證給我看,我沒有影印身分證,因為影印機剛好壞掉,我當時有登記,但是不知道放在何處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4-35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竟又另稱:當初有看賣主的身分證,但只有影印身分證及留下電話號碼,而影印的資料都被伊老婆撕掉了,且係以廢棄物的項目向對方買,所以才沒有檢查他的行車執照,只登記他的電話號碼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被告前後所供,就買賣中古機車應檢視出賣者及機車之資料,並加以登記之本屬其業務上平常應反覆運作之買賣中古機車常規,竟如此前後不一、甚且矛盾,就購買本件機車之過程其所回答之內容尤見閃爍迴避,顯然所稱有登記、查看資料,及嗣後所稱該等資料已為太太撕毀云云,均屬不實,而為卸責始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㈢依被害人即證人陳育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所有之該車行
照並未失竊(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而行照為機車所有人之表徵,此為一般所熟知之社會常情,被告既以經營中古機車之買賣為業,尤屬其業務上之熟知,而依其於偵查中所承略以:伊覺得賣車的人怪怪的,以前沒有賣過東西給伊,所以伊才一直用電腦查詢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見被告當時應已知該出賣機車之人確有不尋常之處而為來路不明之物,雖陳稱當時有查詢公路監理資料,顯示上開機車為正常使用中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既已知悉上開機車為正常使用情況下,卻未詳細檢查該機車行照及登記身分資料,即逕行自不認識之人手中以500元購入上開機車,益足認被告購車時係有意以低價買入來路不明之贓車並轉售圖利之事實無誤。㈣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再供稱係於99年2月間購入被害人陳育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4UF-109861號)重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係於99年3月20日購買,後又改稱忘記了等語,惟被告同一次法院審理時已明白陳述略以:購買上開機車的時間點現在忘記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是依上被告所供,自應以其初於警、偵訊中因距實際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較清晰,該所述之買受時間係99年2月間為準,再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購買上開機車後至轉賣於至品公司時間約相距2個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是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間點係在99年2月上旬時日應堪認定。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迭已明確供稱伊會在購買車輛當日上監理機關的公路加值網查詢,且當日以該機車(車號000-000)之引擎號碼4UF-109861查詢無失竊才購買的,並其均在購買前先分二次查詢無失竊才購買,第一次是以引擎號碼在公路監理機關加值網查詢、第二次是以加值網浮現的車牌號碼在警政署網站查詢該車牌號碼之機車是否有失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之筆錄,惟警方移送時漏未附卷,檢察官、原審亦均未調取補正,見本院卷第35頁),均未曾表明有委託證人 陳羿 瑑代為查詢之事,惟於100年
2月21日檢察事務官提示於99年3月20日之查詢記錄對之詢問時,則改稱因為店裡電腦不能使用所以委託證人陳羿瑑代為查詢云云,然據卷附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被告首次以其識別碼7087查詢之紀錄為99年3月20日17時15時47秒,證人陳羿瑑以其識別碼7144之查詢時間為99年6月30日11時39分54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7月7日數府五字第0990000690號函暨附件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初於99年2月間之當日購入本件機車時並無查詢動作,係遭警第一次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31分約談完畢後,始委託證人陳羿瑑代為查詢,用符其抗辯。是被告前揭所供其係於購入本件機車當日即進入網站查詢云云,顯然不實,無從採信。至被告前雖曾於99年3月20、22、23日及4月6日前後以該機車(車號000-000)之引擎號碼4UF-109861查詢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4次之紀錄(見上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記錄),要係當時已欲將該機車出售與至品公司,始為確保及瞭解該機車是否已被列有失竊之紀錄,而不致遭警查獲所為之自保動作,尚不能據此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㈤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所述,該機車沒有保竊盜險,失
竊時約值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與被告以3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而證人陳羿瑑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失竊機車之行情約2、3,000元,若不能騎乘,而經合法報廢手續的話,環保署有補助1,800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是綜據上情,該機車當時之價值應仍有3,000元,且縱予報廢,亦可由環保署處獲得1,800元補助,然被告卻僅以5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機車,其所購入之金額顯與常情不符而甚為偏低,凡此益徵被告於以低價向不詳出賣者購入本件機車時,已明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猶出價購入,顯有低價購入贓物而後轉售圖利之購買贓物事實,已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未遑予詳求推究,且未調取被告於警詢陳述而經警製作之缺漏筆錄(第二次筆錄之第2頁、第4頁部分),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論述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汽機車零件買賣業務,為貪圖小利,明知前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協助竊車者銷售贓物,增加被害人尋獲車輛之困難度,助長財產犯罪,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及因本件犯罪對被害法益所生損害之情形,與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前亦曾因相同情節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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