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李菊蕾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瑞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興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林瑞興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8之38號勝收資源回收場前,見 廖玉鄉 所有之紙箱1批、鐵鋁罐1包、鋁條1捆等物放置在地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行竊上開物品;得手後,放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駛離現場,並於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將竊得之物持往不知情之 趙麗香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76之1號之「富鈺資源回收廠」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30元後,花用殆盡。嗣廖玉鄉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案經廖玉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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