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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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24、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
20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2樓,平均每
4至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7月21日0時17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針筒3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700個、研磨棒及木臼1組,另於同年月22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復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塑膠杓子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6
7之7號5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於94年1月28日22時40分許查獲等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8號),於94年4月28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5號繫屬中(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而本件係經公訴人於94年9月4日提起公訴,於94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敘犯行,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8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不僅前後犯罪時間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
1月28日止部分完全重疊,且依公訴意旨所敘,自94年1月29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期間,被告亦係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4至5日施用一次之頻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犯行,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敘犯罪事實,與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8號提起公訴、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案件繫屬本院者,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