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2日釋放,並於9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4日18時40分許被警查獲前93小時又5分鐘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3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甲○○。
二、證據: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3號不
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⑶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94年3月24日18時40分許被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35分左右採尿檢驗,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之間2小時55分鐘後,揆諸前揭說明,其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應為94年3月24日18時40分許被查獲前93小時又5分鐘內某時。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袋二包、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與其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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