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7年6月19日繳清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94年6月
2日晚間至翌日淩晨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高梁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迨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沿臺北縣○○鄉○○路林口往泰山方向行駛之際,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及大科幹12C82號電桿,嗣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39.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97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現場照片14幀。
(五)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說明之附件一及附件二。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輕型機車於鄉道上,雖未釀致重大交通事故,惟對整體交通安全實已造成危害,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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