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附民字第215號),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即原告於夜市擺攤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們家的女生都是眾人幹,幹沒錢,北港香爐」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二伯母,當日遭被告之父親毆打,嘴巴受傷,如何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經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刑事案件卷宗,原告已於警訊時指述上開事實明確,核與證人 洪嘉蕙 證稱「伊記得是很難聽的話,類似上面的話(指眾人幹,幹沒錢,北港香爐)」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當日遭被告之父親毆打,嘴巴受傷,如何辱罵原告等語,惟觀諸被告當日所受傷勢:頭暈疑頭部外傷、左眼鈍傷及下嘴唇挫傷2x1.2x0.2公分(見被告所提出本院93年度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其傷勢並不嚴重,被告辯稱:傷重無法出言辱罵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在夜市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其名譽被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以前曾任錄影帶出租店副店長,現於夜市擺攤賣鏡子、梳子、包包,月入三萬元;被告國小畢業、開店賣童裝百貨三十餘年,月入四萬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身為長輩,卻在夜市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之名譽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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