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馮鉦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之宣告破產,經台北地院准許,惟進行破產程序中,以相對人積欠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而上開金額已不足清償稅款,其他債權人毫無公平受償機會,倘進行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惟一之優先債權人即台北市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故本件破產程序核無進行之實益,而裁定終止破產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據台北地院函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相對人民國九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資產總額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含現金、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即留抵稅額),負債總額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又據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及債權額所示,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之債務共八千六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其中積欠台北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高達六千六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其餘之債權人除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暫收款五萬元外,均為金頻道公司之股東減資應退股款共二千萬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因此若以金頻道公司目前之資產總額,加上其所提撥之員工退休準備金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總計為四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六元,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除使具有優先債權之稅捐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故台北地院類推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裁定終止本件破產程序之執行,於法並無不當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二)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至優先債權之稅捐分配是否減少,與應否裁定終止破產程序無關。原法院以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除使具有優先債權之稅捐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故維持台北地院類推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裁定終止本件破產程序之執行,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前說明,尚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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