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從未曾主張過系爭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所有,詎本院94年度板小字第1109號判決第3頁第
9行,竟完全凌駕當事人意思,任作主張,且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判決亦予維持,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㈡又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其下方亦明確載明「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等情,倘系爭帳戶非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所有,金龍保全公司如何能授權?再依經驗法則而論,帳戶戶名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乃當然之理,更係一般正常交易習慣。是本院94年度板小字第1109號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判決所為前開帳戶非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所有之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違反常理、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之主張,全屬無稽,為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㈢承前,系爭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所有,始符合常理,則既然系爭票據係在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帳戶內遭退票,顯然當時之執票人自為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甚明。準此,期前最後執票人當為金龍保全公司,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票據當係期後背書取得,如此明確之事證,自得推翻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推定」,然本院94年度板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相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判決影本附卷參照,而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部分上訴,既經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卷,則參酌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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