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後門附近所竊得之車號000-000之機車(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確定),至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皮包(大小約十乘二十公分)置放於方向盤儀表板上面副手座處且車窗未關,戊○○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入車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二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二張)得手後,將皮包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前座腳踏板上隨即發動機車逃逸,為丙○○、丁○○夫妻二人所發現,乃大聲呼喊「抓賊」,丙○○、丁○○並上前抓住上開機車之車尾,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踫撞他車致車身傾斜暫停未倒,戊○○乃下車單手牽扶機車,丙○○亦放手請其返還皮包,戊○○未加回應僅揮揮手後扶正機車後繼續騎乘逃離,丁○○此時則走回頭至商店處請求他人幫忙抓賊,丙○○見狀復又追趕上前再度抓住機車後座鐵架,並為使機車無法迅速騎乘,而將機車後輪些微抬高,並跟著機車跑,後有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見狀亦加入幫忙拉住機車,機車因此走走停停,約莫十公尺,路人甲○○亦跟者加入抓被告之機車,戊○○因逃離心切慌亂中不知後面有人拉住車子,行至路口欲加油逃逸詎因後面有人拉住機車並將後輪抬高,因此機車即重心不穩而摔倒,丙○○跟者摔倒雙手、腳因此受有挫傷,甲○○則見被告摔倒欲上前逮捕戊○○,手搓到地面左拇指挫傷。戊○○則因而人車摔倒遭參與圍捕之民眾毆打,適有員警巡邏該處而查獲,並於離機車傾倒處約五至七公尺處起出上開皮包一只。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證人丁○○、丙○○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因渠等到案說明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等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等並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詳參偵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見其等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再被告於警詢時將其親身經歷涉犯之情節一一描述、證人等於警詢時,依憑個人當時在場之記憶所為之證述,自均屬客觀,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是渠等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在卷(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頁、第七十二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詳如後述)。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
(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最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另竊取機車之犯行已併由本院他案(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竊取皮包是臨時起意,顯與其前之竊盜案件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丁○○之指陳、證人丙○○、甲○○之證述,認被告為求脫免逮捕並防護上開所得之贓物,騎乘上開機車為逃離,致將丙○○拖行約二十公尺而施為強暴後,使丙○○之雙手、腳受有挫傷,戊○○則因而人車摔倒,並與參與圍捕之民眾甲○○相互扭打而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左拇指挫傷,被告明知後面有人拉機車仍騎乘加油亦為暴行之施行,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以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對於欲取回其贓物或逮捕之人,施以強暴、脅迫。而所謂施以強暴、脅迫,除須客觀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故意,始為相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強暴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在後面追我,第一次機車撞到別人之車子,他(指告訴人及證人丙○○)也沒有說什麼,因為很吵沒有聽到什麼,且也沒有拖行證人丙○○,沒有跟人家扭打,是我被人家打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駕駛5G-1229自小客到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同興超商)下車買東西,發現有一竊嫌騎乘機車到我車窗旁手伸入窗內竊取皮包,即欲駛離現場,我馬上向前追補竊嫌機車拉住機車車尾被竊嫌拖行二十幾公尺,致竊嫌戊○○所騎乘機車FW9-110號車摔倒,竊嫌戊○○拿著所竊皮包欲反抗逮捕、逃離現場。後來有一熱心民眾甲○○也前來幫忙抓住竊嫌戊○○,我們發生扭扯中,警方巡邏經過隨即告知警方情形並上前將竊嫌逮捕銬起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拿走皮包,第一次我有拉住他的車,他的前輪撞到別人的車,他有下車,我放手後,他不把皮包還我,把機車車頭打直又繼續騎,這一階段我沒受傷,被告也沒有打我,我又繼續追,我第二次抓住他的機車因為他加油門我失去重心,我跌倒他也跟著倒,別人也跟著過來抓了,皮包是在機車倒地的另外一邊找到的。被告機車倒地時皮包掉在地上的時候,被告沒有拿起皮包走,我在警察局時並沒有這樣說,我不知道筆錄怎麼記,我是說被告在我們車上拿了皮包要跑。並不是說被告跌倒後還拿起皮包要反抗,也沒有說甲○○跑過來抓被告我們有發生扭扯,被告被抓起來時,有無出手打人我沒有看到,這個我不知道,我受傷都是跌倒受傷的,我跌倒之後被告並無繼續拖行,我跌倒他車子也跟著跌倒等語綦詳(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證人丙○○於案發之初固曾於警局證稱遭被告拖行,路人與被告扭扯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更為上開證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並經交互詰問法院可就其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進而從其證述時之態度、表情、舉動之變化以確認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自以本院證述之證詞為可採,顯見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指陳將丙○○拖行約二十公尺而施為強暴之行為,洵無疑義。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固亦證稱:我因為聽到外面有人喊抓賊外出查看後,發現有一位婦人聲稱該竊嫌竊取她的皮包,他的丈夫正要上追捕,我馬上前往幫忙。在圍捕過程中發生拉扯,左手拇指輕微挫傷。被害人抓住竊嫌戊○○所騎乘機車FW9-110號車尾致竊嫌摔倒,因為竊嫌戊○○手上拿著皮包且要掙脫逮捕並有反抗想逃跑離去所以我們均有扭扯才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證人丙○○抓著被告機車,我幫忙抓賊,後來我看被告車子跌倒,我要過去抓被告,手搓到地上受傷,我抓住被告他手有要撐開的動作,當時是我跟丙○○還有一個路口的人去抓,那個路人看到警察來就走掉了。我抓住被告時,他的機車倒在地上,皮包的距離與機車倒地的距離約五到七公尺。
證人丙○○第一次抓被告車子的剛開始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撞到其他車子時,丙○○喊抓賊時我才出去,丙○○抓著被告機車跑,丙○○拉一下,被告車子停一下,拉了將近十公尺,我才加入幫忙拉機車,另外那個路人比我早一點加入幫忙拉機車,我們三人拉被告的機車到發生機車跌倒距離約有十幾公尺,機車尚未跌倒之前,我沒有受傷,機車跌倒以後,被告也並沒有打我們,或用暴力,只是要撐開而已,因為被告到路口加油機車摔倒,丙○○才跌倒,是一起倒,機車倒的地方沒看到皮包,是比較前面看到皮包,是在拉機車的過程路上看到皮包,我在警局時沒說他手上拿著皮包要掙脫逮捕想要反抗,而且拖機車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打丙○○,被告一直坐在機車上蛇行要跑等語明確(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更為上開證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並經交互詰問法院可就其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進而從其證述時之態度、表情、舉動之變化以確認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證述被告未與參與圍捕之民眾發生扭打之情與復證人丙○○於本院之上開證述核相符合,是自亦以本院證述之上開證詞為可採,顯見被告亦並無如公訴人指陳與參與圍捕之民眾甲○○相互扭打而施以強暴之行為,亦堪信實。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及甲○○他們兩人先一起將歹徒困住,但歹徒欲強行將偷來之皮夾拿走,在拉扯中他們兩人就受傷,等警方到達時共同圍捕才將該名歹徒查緝到案。當時戊○○是騎乘機車逃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先生丙○○抓被告之車子不放手,我一直擔心他受傷,後來抓到被告圍觀的路人打被告,我就在路上看到皮包。丙○○的衣服是被拖行很長一段路擦破的,跌倒時沒有破,是拖行時才破的,左肩膀、手指、膝蓋,是因為抓住被告機車在地上被拖行造成的傷害,他兩手抓住機車,肩膀怎麼會摩擦到地上,這個我不知道,可能是跌倒引起。在地上拖行十幾公尺,有很遠一段路,身上所以沒有流血,是因為他穿著的衛生衣褲、外套,至於照片為何只有右腳受傷,左腳沒有受傷,我不知道,拉到最後被告機車倒我先生也跟著倒,二、三個人拉機車,我先生還被拖行在地上十幾公尺,有人過來幫忙拉,拉了一陣子,那時候我先生還被拖行在地上,剛好有一台轎車過來,撞到該轎車才停下來,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人,被告沒有與人扭打,是他(指被告)被人家打等語。
惟復證稱:我只看到我先生抓著車子的情形,但是腳板有無踩地我不清楚。我先生被拖行十幾公尺,這段期間並沒有跌倒,他手沒有放開,人也沒有跌倒,身體也沒有擦到地板,是一直到機車倒地他才跌倒等語歷歷(詳參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證人丁○○所證丙○○受傷之原因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上情不符,就機車最後如何摔倒復與證人甲○○、丙○○所證齟齬,再經與證人丙○○對質後,證人丁○○復又改稱:證人丙○○所證:「將當時其係抓著被告機車,並將機車後輪有一點抬高,減少機車與地面摩擦,機車速度就不可能太快,我腳跟著、跑跟著走,被告加油有衝力機車才跟著滑倒,滑倒才受傷」之情為正確,益徵證人丁○○所證丙○○被拖行而受傷云云之上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四)再被告於竊取皮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過程中第一次證人丙○○、告訴人有拉著機車,被告有停下來,惟並未有何暴行之施行,僅揮揮手又發動機車逃逸,已據證人證述如上,且此時證人丙○○已放手,被告其後再度之發動機車離去,僅得認係一種單純逃離之舉動,亦難認此時被告有何強暴之施行,其後雖證人有追上再度拉著機車,惟因證人是拉著機車跟著跑,阻力並不大且大聲喊捉賊,許多路人圍上,被告於慌亂中急忙逃逸,無暇他顧而未知悉有人從後拉住車尾跟跑與常理並無違背,是其後加油之舉止亦僅得認屬單純逃離之行為,自難認有何施強暴之故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並無公訴人所舉上開施強暴之行為,復查,亦無事證證明認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靜茹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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