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執字第4677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512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被告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4677號案件執行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因另案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甲○榮執辛緝字3838號發布通緝,及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板院通刑佳科緝字684號發布通緝,而有逃匿之事實,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係於94年8月8日、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過十日即分別於同年8月19日、9月5日始發生送達效力,然具保人於94年8月13日即因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自無從收受上開文書,是聲請人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臺灣嘉義看守所長官送達,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