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累犯適用部分,應予補述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關於前揭毒品、槍砲案件部分,則由本院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聲字第74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執行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甲○○乃於91年1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8月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刑期,原定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嗣於9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且執行完畢,有本院94年9月14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攤職業之生活狀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持有子彈數量,影響社會安全及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1519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惟既經試射完竣,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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