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相互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主文諭知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惟事實欄載稱:「甲○○另萌殺害 白坤良 之犯意,喝令陳0榕(年籍詳卷),將前述黑色掃刀交付,陳0榕將該黑色掃刀交付甲○○後,甲○○旋以該掃刀刺殺白坤良,因白坤良出手抵抗,因而受有右手掌部虎口處4公分〤1公分〤1公分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削銳器傷、合併拇指背側1公分〤0.5公分〤0.3公分傷,甲○○進而持該掃刀刺入白坤良之左胸部要害一刀,致白坤良受有左胸部銳器傷,且傷及胸腔,經 邱信銘 、詹義雄報警送至醫院時,已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理由說明:「至於白坤良被刺中心臟要害死亡,係被告甲○○單獨起意所為,難令其餘共犯就殺害白坤良部分,負共犯之責。」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然理由復說明:「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犯殺人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究係單獨犯殺人罪或共犯殺人罪,非唯理由自相矛盾,且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主文之諭知,均不相符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依新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物證及筆錄或文書證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等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依法向辯護人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均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就有關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證據,僅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上訴人之意見,而未向上訴人之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按以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符合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者,為單純一罪;以數個意思為數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構成要件者,為實質上一罪。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毆打被害人白坤良時,復持掃刀刺向白坤良左胸部要害一刀,致白坤良死亡,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於實施傷害白坤良行為中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而為單純一罪?能否強分為傷害及殺人二行為而分別予以論罪?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分別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罪刑,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自屬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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