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士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士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士峰於民國100年11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4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沿台14線公路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後至10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行經台14線公路56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10時26分許,對阮士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㈡被告阮士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66號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罪,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