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士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士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士民於民國100年9月10日8時至9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草湖168之12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溫麗鈞 及2名小孩,○○○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至該路與石川路口;適有 許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佑鑫張國祥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溫士民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與許志瑋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許志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溫士民所涉過失傷害許志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溫麗鈞受有額頭挫傷併撕裂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潘佑鑫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張國祥受有顱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溫士民所涉過失傷害溫麗鈞、潘佑鑫、張國祥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許對溫士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許志瑋、溫麗鈞、潘佑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志瑋、張國祥、溫麗鈞、潘佑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溫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證人溫麗鈞、許志瑋、潘佑鑫、張國祥等人受有上述傷害,惟過失傷害部分,證人溫麗鈞、潘佑鑫、張國祥並未提出告訴,證人許志瑋雖提出告訴,然此部分業經成立調解,證人許志瑋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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