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 蔡得貴 被告 蔡樹春
蔡裕吉 蔡裕豊 蔡萬益 蔡德成 蔡 王秀媖 王進氣 王翊嫙 王呈銘 王嘉妘 王立陞 王木郎 王金田 王偉全 王 蔡真 劉蔡勤 蔡秀 蔡秀雲 蔡金錢 蔡竹山 蔡春居 蔡春和 蔡湘穎 蔡鍾金束 蔡幸如 蔡佩娗 蔡家昆 蔡忠儀 蔡重明 陳蔡新 王春桂 之全體繼承人. 王葉明 之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被告王春桂之全體繼承人、王葉明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未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遂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99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中院 彥民錦 101補972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被告王春桂之全體繼承人、王葉明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案。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