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 蔡得貴 被告 蔡樹春
蔡裕吉 蔡裕豊 蔡萬益 蔡德成王秀媖 王進氣 王翊嫙 王呈銘 王嘉妘 王立陞 王木郎 王金田 王偉全蔡真 劉蔡勤 蔡秀 蔡秀雲 蔡金錢 蔡竹山 蔡春居 蔡春和 蔡湘穎 蔡鍾金束 蔡幸如 蔡佩娗 蔡家昆 蔡忠儀 蔡重明 陳蔡新 王春桂 之全體繼承人. 王葉明 之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被告王春桂之全體繼承人、王葉明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未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遂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99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中院 彥民錦 101補972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被告王春桂之全體繼承人、王葉明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案。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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