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9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6日假釋出監,現正交付保護管束中,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31日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0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5年1月25日及95年3月1日,採尿時起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26日、95年1月25日及95年3月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身有服用成藥,聽說去年9、10月,苗栗地區沒有安非他命存在,有錢都買不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26日、95年1月25日、95年3月1日,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分別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見第1652號偵查卷第9、10頁、第259號偵查卷第9、10頁、386號偵查卷第9、10頁)附卷可稽。
㈡上開鑑驗中心對尿液之採驗方式係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堪稱精密檢驗方式,相對於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等,因敏感度高,檢驗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為儀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的個別濃度,以免誤判,俾確定尿液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成分。因此,上開鑑識中心既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之尿液不可能導致「偽陽性」之反應。
㈢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字第
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有於94年10月26日、95年1月25日、95年3月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31日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當時有服用成藥,經將被告所稱服用之成藥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該局鑑驗後僅其中1白色圓形錠(編號0073)檢出假麻黃,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
8種檢體及噴霧劑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26日管檢字第095000029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第1652號偵查卷第23頁)。另被告辯稱94年9、10月間在苗栗地區有錢亦買不到安非他命,或其經常上網咖有所影響等語,惟此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犯後復否認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悔意,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歐明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