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證號2樓庚○○
國民身分證戊○○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92年1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與戊○○、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樣玩具僅販售新台幣(下同)50元之低價吸引顧客前往選購玩具後,丁○○佯稱以擲藤圈套中玩具陶瓷牛、兔、豬為賭,與偽裝成民眾之戊○○或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對賭,戊○○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取出金錢下注,並約定若丁○○未套中玩具,除戊○○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收回押注之金錢外,丁○○需賠償等額金錢;若套中則押注金歸丁○○取得。丁○○先故意屢投不中玩具,賭金悉為戊○○或該名成年男子所得,以此方式進行數次對賭中,庚○○則持現金在旁煽動在場觀看之人下注,此時丁○○所擲籐圈竟得以套中玩具瓷器,庚○○乃將現金交給丁○○,並向在場之人謊稱其已墊付下注金額予丁○○,要求返還墊付金額,致在場之人陷於錯誤,返家取款償還借款。嗣丁○○、戊○○、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揭手法,連續於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甲○○詐得7萬元、乙○○詐得12萬3千元。嗣於9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發現丁○○等人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苗130線與山腳外環道路口,準備以上開方式詐騙其他人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庚○○固坦承曾於丁○○擺設之玩具攤位有賭博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丁○○辯稱:伊沒有和人對賭,是客人私下賭的,伊只是賣藤圈給他們,並負責拿藤圈給他們而已云云。戊○○辯稱:伊係在93年12月2日10時30分許,在苗130線與山腳外環道路口看人家賭博,剛要參與一起賭時,就被警察捉到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僅曾在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現場參與賭博,伊沒有詐騙別人財物,被害人乙○○輸錢後,叫伊將錢借給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戊○○、庚○○等人確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上揭事實所載之詐騙方法,詐取被害人甲○○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丁○○開壹台紅色的車,在旁邊用圈圈套陶瓷兔,有擺一些玩具在賣,有很多人在現場邀我下注,說這會賺錢,我本來想說要買玩具,但他不賣,我之所以回去拿錢,是因為他們說錢給我押注,我押注後,就輸了。是丁○○在現場拿圈圈去套。」、「(問:除了丁○○套圈圈外,另二位被告在現場作什麼?)另有一個人在現場借我錢,他們兩人負責收錢。」、「(問:庚○○有無慫恿你押注?)有。」、「他(指庚○○)說這麼好賺,為何不下注。我輸了7萬元」(參見本院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8、9頁)等語自明;另參以被告丁○○等人向被害人甲○○詐得之金額7萬元,係被害人甲○○於被騙當日向其認識之碾米廠老闆丙○○借得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此徵諸證人甲○○證述:「因為家裡有妻女,我兒子在海巡署上班,不敢回家拿錢,只向碾米廠借錢。」、「(問:你去向碾米廠老闆丙○○借錢的那天,是否就是你被騙錢的那天?)是。」、「(問:你是否把向丙○○借的錢,交給騙你錢的人?)是。」、「我向他借7萬元,全部交給騙我的人。」等語,及證人丙○○證述:「正確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約二期稻穀還沒有收割前,應該是中秋後,甲○○到我工廠借,他叫我借他7萬元急用,不要告訴他家人」、「(問:對於甲○○說是在93年9月26日到你碾米廠向你借7萬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自明(以上參見本院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5、6、7、8頁),被害人甲○○上揭指述,應堪採信。被告丁○○、戊○○、庚○○三人辯稱未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詐取被害人甲○○7萬元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戊○○、庚○○等人確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上揭事實所載之詐騙方法,詐取被害人乙○○12萬3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此徵諸其證述:「在現場的主嫌就是戴眼鏡的被告丁○○,還有另一個年輕人,約30幾歲,庚○○、戊○○就陪我去領12萬元。」、「(問:可否當庭指認?)我確定就是在庭的三位被告,就是他們化成灰,也認得出。」、「(問:當時押注時,是套何種東西?)我是看到藤圈套到陶瓷牛跟豬。」、「我沒有主動跟他們借錢,之後我要回家,庚○○就跟我說他一共借我12萬元。」、「(問:是否確定有向庚○○借12萬元?)我沒有跟他借。」、「我輸了3000元後,就留在現場看,他們賭他們的,後來庚○○跟我說他幫我出了12萬元輸掉了。且庚○○把12萬元拿給丁○○。庚○○要我還12萬元。」等語自明(以上均參見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14、15頁);另參以被害人乙○○在現場被騙3千元後,被告庚○○向其佯稱尚欠12萬元要求還款,被害人乙○○乃帶被告戊○○及庚○○返家取款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由被告庚○○和被告戊○○陪伊去新竹商銀苑裡分行的提款機去領款;去領錢時,是由被告戊○○騎機車載被告庚○○,跟在伊騎乘的機車後面;「(問:你領錢的經過?)用1張提款卡、2張現金卡。提款卡部分,領了2萬元,現金卡部分,預借各5萬元。」等語屬實(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17頁),益證被告丁○○、戊○○、庚○○等人確曾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詐得財物12萬3千元無訛,雖被告庚○○辯稱:伊僅在現場參與賭博,沒有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伊只是在被害人乙○○輸錢後,將錢借給她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庚○○與被害人乙○○二人間並未認識,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間,僅為案發時萍水相逢之人,衡情被告庚○○苟非意有所圖,豈有輕易借款予陌生人,且借款金額達12萬元之鉅?另被告戊○○確於被告庚○○隨被害人乙○○返家取款時,陪同庚○○去乙節,業如前述,則如被告庚○○、戊○○所辯渠等均互不認識,則被告庚○○豈會主動央求與其首次見面之陌生男子即被告戊○○陪同伊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取款,核與社會常情亦有相違。況本件係於9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被告丁○○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苗130線與山腳外環道路口,以上揭方式擺設玩具攤位,並與被告戊○○、庚○○等人準備以同一方式詐騙其他人財物時,經被害人乙○○發現,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3頁),益證被告丁○○、戊○○、庚○○3人間不僅彼此間認識,且為同一詐騙集團,否則何以被告丁○○等3人於93年11月24日詐得被害人乙○○財物後,在同年12月2日經警查獲時仍然在一起?是被告庚○○辯稱係被害人乙○○向伊借款12萬元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曾至附表1編號4所示地點云云;被告丁○○、戊○○、庚○○均辯稱彼此間不認識,未詐騙被害人乙○○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庚○○三人上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庚○○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渠等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曾於92年1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被告庚○○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不佳,被告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被告三人為圖取財物,不惜以「扮豬吃老虎」之擺攤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鉅額款項,犯罪動機殊屬可惡,且犯後面對被害人當庭指述,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被告戊○○、庚○○有期徒刑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
2所示之瓷製玩具、藤圈、塑膠娃娃車、玩具組、藤製搖椅、招牌、錄音帶、現金等物,分屬被告丁○○等3人所有,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且屬供渠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被告丁○○以每樣玩具僅販售新台幣(下同)50元之低價吸引顧客前往選購玩具後,再推由被告丁○○擺設玩具瓷器供人以籐圈投擲,另被告戊○○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佯裝顧客在場對賭,由該名成年男子取出金錢下注,若被告戊○○未套中玩具,該名成年男子除可取回押注金錢,被告戊○○尚須賠償等額金錢。被告戊○○先故意屢投不中玩具瓷器,所下賭注悉為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以此方式進行數次對賭中,被告庚○○即在旁煽動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民眾下注,使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押注5百元或1千元不等之金額,賭籐圈無法套中玩具,此時被告戊○○所擲籐圈竟得以套中玩具瓷器,藉此詐取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人財物,甚於騙光後,被告庚○○更會以其身上持有會錢為詞,主動借錢予輸錢之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人,惟下注後仍遭騙取一空,此時被告庚○○即要求借錢之人返家取款償還借款,而詐得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丁○○、戊○○、庚○○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並非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非常高,其既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戊○○、庚○○3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害人己○○、辛○○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偵查卷附經被害人己○○、辛○○指認被告丁○○等人之照片2幀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等3人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附表1編號
1所示時間,伊正在監獄服刑,尚未出獄,伊不可出現在附表1編號1所示地點等語;被告戊○○、庚○○均辯稱:不曾至附表1編號1、2所示地點,亦未曾詐騙被害人己○○、辛○○財物等語。
(三)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辛○○固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戊○○、庚○○等3人確曾於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法,詐騙渠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金額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1460號偵查卷第50至53頁),惟徵諸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在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丁○○等人詐欺取財時間係在93年4月8日,當時被告丁○○既尚在監獄服刑,被告丁○○自不可能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另參以被告丁○○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害人己○○、辛○○當庭指認結果,並非向渠等詐騙財物之人;且被害人己○○、辛○○之警訊筆錄,並非由員警在被害人己○○、辛○○面前以一問一答方式當面製作,係在電話中向員警述說被騙經過,由員警製作筆錄後連同被告丁○○等3人照片,寄給被害人己○○、辛○○簽名後再寄回等情,業據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同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是以,本件證人己○○、辛○○於警訊中的指認及證述,核與審理中證述及指認顯然不符,且屬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反之,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中既到庭指認被告丁○○等3人,並非向渠等詐騙財物之人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庚○○辯稱:未在附表
1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己○○、辛○○財物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等3人涉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等
3人犯罪,本院原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諭知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羅貞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新台幣┌───┬─────┬──────┬────────┬─────┐│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取金額│├───┼─────┼──────┼────────┼─────┤│1│己○○│93年4月8日10│台北縣三重市集賢│8萬元││││時許│路旁││├───┼─────┼──────┼────────┼─────┤│2│辛○○│93年9月10日│花蓮市吉安鄉海南│5萬元││││10時許│一街路旁││├───┼─────┼──────┼────────┼─────┤│3│甲○○│93年9月26日│台中縣清水鎮外環│7萬元││││11時許│道路旁││├───┼─────┼──────┼────────┼─────┤│4│乙○○│93年11月24日│苗栗縣苑裡鎮房裡│12萬3千元││││8時50分許│里平交道路旁││└───┴─────┴──────┴────────┴─────┘
附表2:新台幣┌──────┬──────────┬───────┐│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所有人│├──────┼──────────┼───────┤│瓷製牛│1隻│丁○○│├──────┼──────────┼───────┤│瓷製兔│1隻│丁○○│├──────┼──────────┼───────┤│瓷製豬│1隻│丁○○│├──────┼──────────┼───────┤│藤圈│26個│丁○○│├──────┼──────────┼───────┤│藤製搖椅│1張│丁○○│├──────┼──────────┼───────┤│塑膠娃絓車│6台│丁○○│├──────┼──────────┼───────┤│玩具組│17組│丁○○│├──────┼──────────┼───────┤│招牌│1塊│丁○○│├──────┼──────────┼───────┤│現金│2千7百元│丁○○│├──────┼──────────┼───────┤│現金│8萬3千5百元│庚○○│├──────┼──────────┼───────┤│現金│4千元│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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