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槍彈及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槍彈及持有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某日,在其工作處所,取出其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模型槍店購買之玩具手槍及原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各1支,將該金屬槍管內之阻鐵拆除,再將該金屬槍管換裝至上開玩具手槍內,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甲○○製造完成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為獲取該支改造手槍所適用之子彈,竟基於改造子彈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製造完成上開改造手槍後之91年至92年間某日,自某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另購入如附表編號11、1
2、14及16至19所示之物,並自購得上開材料及工具後之94年9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銅條為材料,利用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銼刀及砂輪頭研磨銅條製成彈頭,復自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市售鞭炮內取得黑色火藥,再裝填至其所購得之制式彈殼內,並以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玩具底火帽充當子彈之底火,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1顆及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嗣於94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址租屋處內查獲,並在該租屋處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槍、彈,及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上之鑑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為鑑定人為之。或由法院、檢察官屬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56008號槍彈鑑定書,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委託上述機關鑑定,雖與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不盡相符,然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形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系爭改造手槍乃91年6月份後,利用立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機械而完成,因不能擊發而未使用,是系爭改造手槍並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乃制式子彈,本即具有殺傷力,毋庸改造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具狀辯稱:被告係利用銼刀及砂輪頭等工具,將系爭子彈彈頭拋光,因系爭子彈原即制式子彈,被告行為僅為持有,將之拋光僅為作出不同尺寸排列觀賞,並無製造行為。況證人 高建成 亦稱扣案子彈確有撞擊痕跡,因撞針力道不夠而無法擊發,與被告所稱每次把玩都會卡住之情相合,則系爭手槍既無法擊發扣案子彈,如何能僅依鑑定報告即論被告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實已罔顧被告實際上因技術能力不足,早已放棄使用該改造手槍之事實。另依證人高建成之證述,依砂輪頭、鑽頭等扣案機器及工具,並無法作成本案之改造子彈,也無法將銅條研磨成子彈,亦無法作出扣案槍管,則如何認定被告有製造改造子彈、槍管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使用扣案工具改造系爭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原審羈押審理庭坦承在卷(見偵1483卷第43頁、核退2785卷第6頁、聲羈710卷第11頁);復有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852號搜索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1483卷第49至54頁、第56至58頁、第63至6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可佐。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1所示槍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2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子彈均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2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底火認均係玩具底火帽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5600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83卷第12至18頁)。足見上開槍、彈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外,各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疑。
㈡被告雖以其所改造之手槍,於完成之初即因其專業技術不足
而無法擊發,且證人高建成表示扣案子彈有撞擊痕跡,惟因撞針力道不足而未擊發,再鑑定機關係以適用於系爭改造手槍之子彈而為試射,則系爭手槍既無法擊發扣案子彈,顯見其並未具有殺傷力云云置辯。惟製作槍彈鑑定書之鑑定人高建成於原審證稱:扣案改造手槍並無撞針偏離之情形,槍枝只是擊發子彈的工具,只要有適用的子彈,即只要能裝進去,底火部位被撞針打擊到,就可以擊發,只要撞針有前進,力道足,就可以認為有擊發子彈的能力,被告雖稱有撞針會卡住之情形,不過並不影響擊發,除非底火不是很敏感的子彈,才可能發生無法擊發之情,撞針會卡住,可能是被告做的沒那麼精良,所以撞針在擊發時沒有辦法很順利前後移動,但是仍可打到底火,故不影響撞針打擊底火的功能,並沒有完全卡住而導致撞針無法打擊到底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顯見扣案改造手槍填入可裝進去的子彈,在該改造手槍撞針可以打到底火部位之情觀之,即屬能擊發子彈之情況,就有殺傷力,被告所稱其改造之手槍有卡住之情形,僅是撞針不能順利前後移動,與是否具殺傷力,並無絕對關係。再扣案槍枝經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經裝填適用子彈(直徑約8.52mm、重量約
5.17公克之金屬彈頭,底火片2片)實際試射,槍枝可擊發該適用子彈,且單位面積發射動能為每平方公分94.02焦耳等情,有該局9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6178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4頁),益徵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無訛。被告雖質疑鑑識人員係以加填火藥增加爆發力或增加子彈底火靈敏度之方式達到擊發並產生一定動能殺傷力之效果而為鑑定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組,答覆為:所謂底火,係指火藥量,而火藥量多寡,取決於槍枝口徑大小,故無固定火藥量,純係以口徑大小決定底火用量,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5頁)。是扣案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鑑定人,訊問何以鑑定機關係填以底火2片之方式為實際試射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業據本院查詢如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子彈本為制式子彈有殺傷力,並未改造,其
僅將彈頭部分拋光云云。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及編號10所示之子彈,均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乙情,已如前述,證人高建成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判斷是否改造,就是外觀、形狀與構造上的痕跡,只要彈頭上有車造的痕跡,我們就會認為此彈頭部分是土造的。我發現扣案子彈之彈殼是制式的,但是彈頭部分,上面有車造或夾的痕跡,且大小、形狀都跟制式子彈之彈頭不同,因制式子彈的彈頭不會有車造的痕跡,所以其認為扣案改造子彈之彈頭並非制式彈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再被告自承其製造子彈之過程與方式:火藥是利用鞭炮內之火藥,彈頭部分是將銅條用砂輪機及銼刀磨製的,彈殼部分是利用道具槍附來之彈殼,再裝填鞭炮的火藥進去後封起來等語(見偵1483卷第43頁)。不僅與證人高建成證稱:本件扣案之銅條經其檢視後,認為是紅銅,依其經驗判斷,與扣案改造子彈之彈頭材質相同,若有是個切割工具把銅條切成適當尺寸,就可以用扣案工具將扣案銅條磨成子彈的彈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造子彈若要完成的話,剩下的步驟就是加裝火藥、底火,依其經驗,是要加裝玩具底火帽,火藥的部分有玩具底火片或是鞭炮的黑色火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且扣案物品中確有如被告及證人高建成所述製造子彈所需之銅條、黑色火藥、鞭炮、玩具底火帽、彈殼、砂輪頭及銼刀等物。是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彈底具有撞擊痕跡,顯示扣案手槍無法擊發扣案子彈,故無法證明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乃分開認定的,只要被告製造出來之手槍用適合之子彈能擊發,即認為具有殺傷力,況扣案如附表2至9所示之子彈,於送鑑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此部分所爭執,即非可採。
㈣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其係在為警查獲前1個月(即94年9月間
某日),於平鎮市○○路租屋處換裝槍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槍枝及子彈係其於91年間,在平鎮市○○里○○○路其上班之工廠做的(見核退2785卷第6頁);且於本院亦供稱是於91至92年間造手槍(見本院卷第70頁);參酌被告之同事即證人乙○○、丙○○於本院均證稱,於91年、92年間曾見被告拿改造前之扣案玩具手槍玩BB彈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則衡之常情,被告既有改造玩具手槍枝之意,當不至於在購入玩具手槍之3年後才起意動手改造,是堪認其陳述於91年至92年間為本件改造犯行,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
26日修正施行,刪除第11條原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加減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⑸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綜合被告此部分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⑵被告本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後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
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亦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製造如附表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後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子彈後而持有該等子彈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8及編號10所示子彈,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一罪。又槍枝與子彈須同時齊備而相互為用始能發揮各自之功效,因之,擁槍者勢必設法取得子彈,反之亦然,由此可徵製造槍枝與製造子彈或持有子彈間,要具事理上之通常關聯性,是以被告製造改造手槍與製造子彈及持有子彈等舉間,顯各具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至93年4月5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度。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子彈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然被告係於91年至92年間為本件犯行,原審認為94年9月間,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及被告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卻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其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其犯後一度坦承犯行,但嗣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而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且該2顆土造子彈只要裝填玩具底火帽及鞭炮之黑色火藥或制式火藥即可成為子彈等情,已如前述,而扣案物品中復有玩具底火帽及鞭炮、黑色火藥可供利用,堪認編號11所示物品為備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另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1483卷第43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及10所示之改造子彈,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品則為玩具手槍之零件,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工具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但否認與製造槍、彈有關(見偵1483卷第21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供或備供其製造槍彈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云云。惟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乙情,業如前述鑑定書所載,自難認該顆子彈係被告所製造。是此二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扣案,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槍││││1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改造子彈│2顆│扣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2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3│改造子彈│1顆│扣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2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4│改造子彈│2顆│扣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5│改造子彈│3顆│扣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6│改造子彈│1顆│扣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7│改造子彈│1顆│扣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2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8│改造子彈│1顆│扣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9│制式子彈│1顆│扣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10│改造子彈│1顆│扣案,係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11│土造子彈│2顆│扣案,係具直徑約8.8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不具火藥及底火,均非為完整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但為被告所有而備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2│彈殼│44個│扣案,被告所有而備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3│彈頭│15個│扣案,被告所有而備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4│銅條│20支│扣案,係被告所有而備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5│黑色火藥│1包│扣案,係被告所有而備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6│玩具底火帽│1包│扣案,係被告所有而備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7│鞭炮│6排│扣案,係被告所有而備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8│銼刀│1支│扣案,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9│砂輪頭│1個│扣案,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20│彈匣│2個│扣案,玩具槍之零件,非屬違禁物│├──┼──────┼───┼─────────────────────┤│21│複進彈簧│3支│扣案,玩具槍之零件,非屬違禁物│├──┼──────┼───┼─────────────────────┤│22│槍機卡榫│2支│扣案,玩具槍之零件,非屬違禁物│├──┼──────┼───┼─────────────────────┤│23│電鑽│1支│扣案,雖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4│固定夾│2個│扣案,雖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5│活動鉗│1支│扣案,雖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6│鑽頭│10支│扣案,雖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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