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第966號)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7日,其施用毒品之刑責,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免上開徒刑之執行。嗣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詎被告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5年9月29日、96年2月4日及96年3月30日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