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昇孚有限公司(下稱昇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丙○○透過昇孚公司提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後,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 陳淑禎 表示因經濟困難無法雇用,陳淑禎於93年12月16日丙○○所雇用之外籍看護工TRUONGTHINHUNG抵台後,未依規定在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前,先暫時收容該名外籍看護工並以書面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意圖營利,於93年12月18日將外籍看護工TRUONGTHINHUNG帶至戊○○住處,由戊○○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之代價雇用該名外籍看護工,丁○○並將該名外籍看護工帶至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擔任戊○○之子 謝仁煌 之看護工作。嗣於94年1月18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醫院2556-3號病房前查獲該名外籍看護工TRUONGTHINHUNG,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擔任昇孚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仲介外籍勞工為業,有於93年12月18日,將原屬丙○○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TRUONGTHINHUNG帶至戊○○住處,該外籍看護工係於94年1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苗栗醫院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而仲介該外勞非法為戊○○工作,辯稱:僅帶該外籍看護工到戊○○家中安置,有言明不可雇其工作,伊亦未向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帶該名外籍看護工至戊○○家中,係為供戊○○雇用至
苗栗醫院照顧戊○○之子,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11月份跟被告講需要1個外勞,當晚(93年12月18日)被告把外勞帶到我家,後來被告就用車子把外勞帶到苗栗醫院,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申請外勞,是要到醫院照顧我兒子,被告沒有說外勞只能住在家裡,在沒轉出之前不能去看護我兒子,被告沒有說是幫丙○○收容外勞,也沒有說將來我要跟丙○○請外勞吃、住的費用,我有付外勞
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另該名外籍看護工TRUONGTHINHUNG於警詢時證稱:於
93年12月18日,由仲介公司一名女生帶我到苗栗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看護謝仁煌,是由謝仁煌父親戊○○所雇用等語(見1997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仲介外國人TRUO
NGTHINHUNG非法為戊○○工作。㈡被告帶TRUONGTHINHUNG至戊○○家時,雖未向戊○○要求
支付仲介費,戊○○亦尚未支付,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正式委託被告時被告沒有說辦1個要多少錢,被告說有一個表,那邊有寫多少錢,是寫1個月交多少錢,當時我要付錢給外勞時,我還打電話給被告,問怎麼付錢,我有想過要付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跟我要,因為外勞被查獲,所以才沒有付給被告仲介費,如果該外勞沒有問題當然會付費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是被告曾向戊○○表示仲介外籍看護工,需按價格表記載之價格,每月支付仲介費,足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係從事仲介外籍勞工為業之人,仲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原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戊○○前有委託被告仲介外籍看護工,被告亦曾向戊○○表示需按表每月收費,是被告原有向戊○○收取仲介費之意思,而被告確有仲介外籍看護工TRUONGTHINHUNG為戊○○工作,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係於辦理合法轉出手續後始向戊○○收取費用,或於辦理合法轉出前即欲向戊○○收取費用,被告於93年12月18日仲介該外籍看護工非法為戊○○工作時,確已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再者,TRUONGTHINHUNG之原雇主丙○○,於該外籍看護工
入境前已告知被告無法雇用,被告原應立即中止該申請案,並停止讓該外籍看護工入境,以免造成無從安置之問題,惟被告竟向丙○○稱,申請不易,先讓該外籍看護工入境,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93年12月15日跟我講看護工16日要入境,我跟他講,我們不需要看護工了,他跟我講先讓他入境,再申請轉換雇主,他也沒有跟我講他要將外勞安置在哪裡等語(見第1997號偵查卷第6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在外勞要進來之前,被告有打電話通知我說外勞要進來,我跟被告說目前情形不行,被告說沒關係,先讓他進來,被告說申請不易,先進來再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於原雇主丙○○拒絕後,仍執意使該外籍看護工入境,被告顯係為避免造成辦理申請手續費用之損失,是被告媒介該外籍看護工非法為戊○○工作,自係為收取報酬以填補原已支出費用。又縱被告尚未收取仲介之報酬,然被告為節省自行安置該名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之費用,而仲介該外籍看護工非法為戊○○工作,就此被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被告辯稱帶TRUONGTHINHUNG至戊○○家僅係安置,外籍監
護工之吃、住費用由戊○○向丙○○請領等語。惟戊○○根本不認識丙○○,如何向丙○○請領外籍看護工之吃、住費,又被告若為節省安置外勞之吃、住費用,應安置於自己家中或親友家中,竟將該外籍看護工交與毫無任何關係之戊○○,又未支付任何該外籍看護工所需之吃、住費用與戊○○,是被告所辯顯僅單純將TRUONGTHINHUNG安置於戊○○家中,未媒介該外籍看護工為戊○○工作一節,洵不足採。又本件被告雖未收仲介費,實係因該名外籍看護工於至苗栗醫院工作之剛滿1個月之晚上即遭警查獲,被告自不敢再向戊○○收取仲介費,事後戊○○詢問外勞薪資如何給付時,被告亦告知直接將給該外勞即可,而不敢從中收取費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勞被查獲後,我要求警察放回來,後來看一段時間外勞又逃跑,外勞也跟我要錢,被告公司的表,是寫一個月要多少錢,當時我要付給外勞錢時,我還打電話給被告,問要怎麼付錢,被告說2萬多直接拿給外勞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是無從因被告尚未取得仲介費,而認被告不具營利之意圖。
㈤另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有要求將外籍看護工安置在其家
中,因丙○○不同意始作罷,惟證人乙○○證稱:丙○○不同意,是被告所述,丙○○沒有跟我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也沒有跟我講她要將外勞安置在哪裡等語(見第1997號偵查卷第63頁),又被告係將該外籍看護工帶至戊○○家中,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有向外勞諮詢中心專員甲○○提出說明函1紙,載明TRUONGTHINHUNG暫時收容在苗栗市水源里13鄰龜山46號(戊○○住處),該說明函上之日期雖係94年1月14日(見第1997號偵查卷第52頁),惟此日期係被告自行填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說明函是94年1月14日之後才看到,到外籍勞工諮詢中心,是因為警察通知我外勞在苗栗醫院工作,我就是要確認被告是否有辦轉出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係於94年
2月24日始代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轉出該看護工之申請,此有被告提出該局於94年2月24日收文之申請書1紙附卷足證(見94年度苗簡字第841號卷第33頁申請書左下角之收文章),且該說明函經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函覆略為:「收容單位應於地方主觀機關同意後一個工作日內傳真『外籍勞工收容通報表』至本會職業訓練局,並電話確認,昇孚公司並無依上開程序或規定辦理之情形。」(見94年度苗簡字第841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該外籍看護工遭警查獲前,未向主管機關陳報,是該說明函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媒介外國人TRUONGTHINHUNG非法為戊○○工作,且具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以合法之程序引進外籍勞工,因雇主通知拒絕雇用後,為降底損失,一時失慮,至犯本罪,且尚未取得利益,又無不法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歐明秀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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