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有妨害自由、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前科(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其與甲○○、丁○○、戊○○、乙○○等人均受雇於尚陽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擔任工地臨時工,並同住在尚陽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巷18之4號工寮內,丙○○自94年12月初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工地或上開工寮內,連續脅迫己○○○支付每天所聘請之工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50元及師傅工人每人300元給伊,若不從即不讓工地開工,並將在其車輛擺放對己○○○不利物品,以上開方式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各交付300元予丙○○,續於94年12月25日晚間,在上開工寮內連續對甲○○、丁○○、戊○○、乙○○等四人恫嚇稱:於每日上工回來領薪資後,要交付300元給伊,若有不從,即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丁○○不滿並回稱為何要付款,丙○○即持鋤頭及冰箱門毆打丁○○,致丁○○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戊○○、乙○○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於94年12月26日、27日日在上開工寮及臺北縣○○鄉○○路與楓江路口各交付300元予丙○○,丁○○則因返家養傷而未付款。嗣於94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甲○○、戊○○、乙○○在上開工寮內再次各付款300元予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上衣口袋內扣得面額100元紙鈔9張(業經警方發還甲○○、戊○○、乙○○)。
二、案經己○○○、丁○○、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丁○○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警訊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參諸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問伊,伊就陳述當時之情形, 伊有 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是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因受己○○○之指示勾串而來,渠等在警詢時之證述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甲○○、乙○○、丁○○在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具結作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如下述之證詞雖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然證人戊○○既陳稱警詢筆錄係依自由意志而為,且其在警詢時之證詞亦核與證人甲○○、乙○○、丁○○之證詞互核相符,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於94年12月26日至28日,每日向乙○○、戊○○各收取300元,及於94年12月28日向甲○○收取
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12月25日係酒後因細故與丁○○起爭執,並非為索取費用所引起,且伊並未打到丁○○,而甲○○、戊○○、乙○○等人係見伊已數日未有工作收入,始拿錢給伊吃飯,並非受伊恐嚇,伊認為是己○○○故意找這些工人來害伊,她的目的是要順勢把伊趕離公司,況工地並非只有他們這幾個工人,如果伊真要恐嚇就全部恐嚇就好。至於己○○○部分,一百五十元跟三百元是因為伊接到小工程,轉介到公司,己○○○替伊跟公司爭取來的。本件純係己○○○要工人誣告伊的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丁○○、戊○○、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己○○○於警訊時指稱:「(你所提供之12月份帳本記載之內容代表何意思?)南港良澤為我工地名稱,姓名為工人姓名,數字1050為工人工資,1200為我遭丙○○恐嚇向公司多報之金額,1200與1050差額為150元,該150元就是要付給丙○○之恐嚇現金」、「(帳本影本顯示你於12月1日付給丙○○300元,2日付300元,3日付300元,5日付300元,6日付300元,計1500元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偵字第625號偵查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記載『丙○○捍工2000、2300』是何意?)二千元是給丙○○的錢,二千三百元是跟上游公司請款的錢,我怕忘記才會這樣寫。(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記載『 朱尚武 1050、1200」、『戊○○1050、1200』又指何意?)給工人一千零五十元,給被告一百五十元,實際付出一千二百元。(九十四年十月份的工地難道都不用給任何人抽佣嗎?)被告只有抽良澤工地的部分,泛亞工程他就沒有抽。(你的帳冊上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一樣是記載『良澤』,為何未記載抽佣部分?)記這個帳只是記我自己知道,以便跟老闆告訴,只要是良澤的工,被告就有抽佣,像一般工是抽一百五十元,焊工抽三百元。(除了丙○○外,有無其他工人抽佣?)沒有,只有被告抽佣。(你的老闆 許重結 說只要工人帶工人來,就可以抽佣,為何你說除了丙○○外,沒有任何人抽佣的情形?)工人帶工來,一個人可以抽一百元,一百五十元的只有被告。(被告抽佣的原因究竟為何?)被告說良澤工程是他去找的,所以他要這個錢,我本來不答應,但他很兇,我很怕他,所以我就給他錢。(這件事你為何未跟許重結說?)我沒有跟老闆說被告很兇,我是說丙○○有一個工程,我們進去做時,一個工人要給他一百五十元,焊工要給他三百元,老闆說全權授權我處理,因為我們工地很多,他有很多事情要處理。(你前次庭期所述,為何與今日許重結所述交付被告佣金的情節不符?)他就是說一個工人他要收一百五十元,不然他要燒工地,我沒有跟老闆反應,因為很多事情我不想讓老闆麻煩。(你說被告有抽走這些錢,他的簽收條在哪裡?)沒有,我就直接拿給他,丙○○只是口頭給我說一天一人要一百五十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許重結即尚陽公司總經理許重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工人發薪資的事伊都交給己○○○處理,伊有跟被告說過如果有帶工人來做的話,可以讓他就每個工人之工錢抽佣150元至300元,只要是點工的工地都可以,也包括良澤的工地,伊是每2日跟己○○○結算一次應發出多少工資,己○○○會口頭跟伊報告被告帶了多少工人來,要抽佣多少錢,150元是一般工,300元是水泥工,己○○○自己記載的帳冊也會給伊看,但她沒有跟伊說過有遭被告恐嚇的事等語。而經原審提示己○○○所提供予警方其所自行記載之94年12月份帳冊及於96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帳冊予許重結閱覽,證人許重結固亦證稱:該等帳冊伊都有看過,其上記載「12/2南港良澤_朱尚武_00000000」之字樣,其中「1050」是指工人實際領的工資,「1200」是讓帶來的人抽佣150元,另關於記載「94.10.18良澤_丙○○_捍工_2000_2300」之字樣,其中「2000」是指工人實際領的工資,「2300」是指我們向上游公司請領之款項,因為由我們公司抽佣的模式就可以看出上述之記載是指何意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許重結身為尚陽公司總經理,平日業務繁忙,其是否能就工地事物詳細瞭解已屬可疑,而證人己○○○未將遭被告恐嚇之事告知許重結,其原因不一,或係礙於息事寧人,或係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身怕揭發而遭報復,自難以己○○○未將遭恐嚇之事告知許重結,率予認定己○○○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己○○○所提出之上開帳冊內之差額有關良澤部分,係伊介紹工程所得之佣金,伊有拿到上開差額等語,顯見帳冊上所記載:「0000-0000」等數字差額確係由被告所領取無訛,至於被告辯稱有關良澤部分佣金係由伊取得,乃因良澤工程為其所介紹云云,然查尚陽公司取得良澤工程之原因係由己○○○所接洽等情,業據證人許重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無權取得上開帳冊差額部分,是己○○○所稱上開差額會交予被告係因遭被告恐嚇乙節,自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上詞,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一樣是工人,認識約10日,被告係於94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工寮內對伊說,每日上工回來領薪水時,要交300元給他,伊就跟他說,伊為何要給他錢,結果他就打伊,伊有受傷但沒去驗傷,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後來伊於94年12月26日、27日、28日各交給被告300元共計900元,而丙○○向丁○○恐嚇勒索財物時,因丁○○不交付,被告就當著伊、乙○○及戊○○之面前,拿鋤頭打丁○○,並稱若不交錢就要讓他死,所以伊、乙○○及戊○○自26日起就乖乖交錢,伊在交錢給被告時,看到乙○○、戊○○也交錢,伊才知道他們二人也遭恐嚇取財,而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其中3張面額100元之紙鈔就是伊交給被告等語。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一樣是工人,認識約25日,並無交情,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下午9時許在工寮內對伊說,如果伊要在該公司工作,要自26日起每天交30
0元給他,若不交錢就見一次打一次,伊因心生恐懼,故伊於94年12月26日、27日、28日各交300元共計900元給被告,伊還有看到丁○○遭被告以木棍毆打成傷,被告並揚言要把丁○○打死,我們看了都很怕,會跟丁○○有一樣的下場,所以就交錢給被告,而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其中3張面額100元之紙鈔就是伊交給被告等語。
(五)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一樣是工人,認識一、二個月,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下午9時許在工寮宿舍門口對伊說,每日上工回來領薪水時,要交300元給他,因當日丁○○有向被告頂嘴,遭被告打得很慘,伊心生畏懼,所以就乖乖交錢給被告,伊於94年12月26日、27日、28日各交300元共計900元給被告,伊交錢時,甲○○、乙○○都有看到,而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其中3張面額100元之紙鈔就是伊交給被告等語。
(六)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一樣是工人,不是很熟,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下午9時許在工寮內對伊說,每日上工回來領薪水時,要交300元給他,伊就跟他說為何要給他錢,他就拿鋤頭及冰箱門打伊身體,揚言要打死伊,伊身體多處都有受傷,後來伊因受傷返回三峽治傷,因沒錢未就醫,故伊並未交錢給被告,被告在打傷伊後,對在場的甲○○、戊○○及乙○○說,若要住在該處且工作,每人每日要交300元給他,否則下場就像伊一樣等語。
證人丁○○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於94年12月25日下午9時許,伊帶一些蔬菜要吃火鍋,被告就跑進來,說從現在開始,如果要在這裡上班,每天下班後每人要交300元給他,那時除了伊外,還有3個人在場,有人就說他又不是老闆為何要給他抽,而被告講完那些話後幾分鐘,就把伊叫出去打伊,還打壞伊機車,被告平常就喜歡找伊麻煩,伊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打伊,後來伊並沒有給被告300元,只知道有其他同事給他,因伊受傷隔天就沒有去上班等語。參互以觀,渠等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帳冊節本及被告持以毆打丁○○之鋤頭及冰箱門照片2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七)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供改稱:被告口氣雖然不好,但伊係念在同事有困難就幫幫被告,伊於94年12月26日第一次交錢給被告是出於自願,另二次則是因為害怕等語,惟衡以常情,證人戊○○自承其每日薪資為1050元,每日吃飯加抽煙、喝酒約花費350元,且知悉甲○○、乙○○亦各給付被告300元等情,則渠三人每日所支付予被告之飯錢高達900元,觀諸被告未從事任何勞力工作平白獲取他人資助之金額,竟接近他人每日辛苦付出勞力所賺取之薪資,且連續達三日,實有悖常情,況依證人甲○○、戊○○、乙○○於警詢時均一致指稱:彼等與被告相識不久,交情並非熟稔等情以觀,證人戊○○嗣後證稱伊係自願接濟被告云云,誠難令人置信,故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翻供之詞,顯係迴護被告而為,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甲○○、戊○○、乙○○等人係見伊已數日未有工作收入,始拿錢給伊吃飯,並非受伊恐嚇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戊○○、乙○○、丁○○等人從未言及己○○○有找渠等陷害被告之事,故被告另辯稱是己○○○故意找這些工人來害伊,他的目的是要順勢把伊趕離公司云云,純係被告臆測之言,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對甲○○、乙○○、戊○○、丁○○等人恐嚇取取財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二)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因出言恫嚇己○○○支付每天所聘請之工人每人150元及師傅工人每人300元,致使己○○○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各交付300元予丙○○,續又恐嚇甲○○、戊○○、乙○○交付財物,渠3人均因而於94年12月26日、27日、28日各交付300元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樣方式恫嚇丁○○,惟因丁○○離開工地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恐嚇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尚有連續向己○○○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惟論結欄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判決依據,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向同事恐嚇交付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斟酌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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