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選任辯護人 藍健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及甲○○為父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9月間某日,經由 李義順 之介紹,認識欲在桃園地區購買農地之丁○○,適乙○○及甲○○當時亦欲購買土地,惟資金不多,遂向人生地不熟及工作忙碌之丁○○表示願共同出資代為找地並代為出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而丁○○亦承諾於土地買賣契約締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車馬費報酬。詎乙○○及甲○○竟利用此共同出資並受託購地而得丁○○信任之機會,於
93年12月間某日,得知地主 王豐川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134、134之30地號共2筆土地,及王豐川之弟 王文鉉 所有坐落同小段134之26地號之1筆土地,委託房地仲介業者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00元銷售,惟銷售不順,久久未能售出,乙○○、甲○○遂在上開土地仍在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期間之93年12月下旬,逕與有決定實權之地主王豐川、王文鉉之父議價,達成若在房地仲介業者在受託期間內未能銷售成功,即將上開土地以每坪4,500元出售予乙○○、甲○○,且乙○○、甲○○當時並未告知王豐川、王文鉉及2人之父該等土地係 渠等 與丁○○一同購買,而乙○○與甲○○事後卻向丁○○表示,地主王豐川及王文鉉要價每坪7,500元,嗣經丁○○多次要求乙○○與甲○○向地主議價,惟乙○○及甲○○實際未再有任何議價之舉,竟於93年12月底向丁○○謊稱經渠等議價結果,地主王豐川及王文鉉願以7,300元之價格成交,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價格與乙○○及甲○○共同購買上開土地(丁○○購買部分為1065.7坪之土地,乙○○及甲○○購買部分為30
0坪之土地)。嗣王豐川、王文鉉所委託之房地仲介業者未能在委託期間內售出上開土地,乙○○、甲○○遂於95年1月4日與地主王豐川及王文鉉達成上開土地以每坪4,500元之價格成交,雙方於94年1月5日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丙○○之處理,簽訂買方為甲○○、賣方為王豐川及王文鉉,總價為6,146,000元(即土地每坪為4,5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乙○○及甲○○卻告知不知情之王豐川及王文鉉,渠等另找到其他買主丁○○欲購買部分土地,要求配合另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王豐川、王文鉉因恐乙○○、甲○○反悔不買及不瞭解內情下,而予答應。翌(六)日,乙○○、甲○○即約同被隱瞞上情之丁○○及王豐川、王文鉉,再至上開代書事務所,由乙○○及甲○○要求不知情之代書丙○○,就同樣之上開土地,透過丙○○之處理,由丁○○以其妻 蔡錦香 之名義,與甲○○、王豐川及王文鉉,簽訂買方為蔡錦香及甲○○、賣方為王豐川及王文鉉、總價為997萬元(即土地每坪為7,3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約於94年1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
25日,各繳付10萬元、200萬元、280萬元、288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而乙○○及甲○○則藉此從中賺取了298萬3,960元之價差(1065.7坪×(7,300元-4,500元)牟利。其後因他人告知丁○○所購買之上開土地之價格過高,經丁○○向王豐川、王文鉉查詢,發覺王豐川、王文鉉實際出售前開土地之價格為每坪4,500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甲○○、王豐川、王文鉉、丙○○及被告甲○○、丙○○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對本案之證據即:證人王豐川、王文鉉、丙○○、李義順、 邱聰 現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簽收簿」、「付款回執聯」、「農地買賣證明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 蘆地登 字第095000444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卷附被告甲○○所出具之「共同購買農地並委託執行買賣事宜證明書」影本1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卷第51頁),係被告甲○○於審判外之自白,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雖爭執該證明書係本件土地買賣事後丁○○要求甲○○配合簽名,稱要給股東看等語,故非出於甲○○之真意云云,然縱使丁○○果真有要甲○○簽認該證明書,俾供丁○○之股東核閱,亦非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迫使甲○○為上開陳述,且核該證明書載情形與事實大致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原審為保障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審理時特別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之陳述,是否要對共同被告改列證人進行詰問、對質,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不用(見原審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已表明放棄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權利,本件除被告本人外之共同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原審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均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惟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得做為證據。
貳、被告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與丁○○協議共同出資購買,渠等本來就要購買土地,故答應丁○○在渠等購買土地的過程中,順便幫丁○○尋找土地;丁○○有親自去查看本件土地,並評估過每坪7,
300元之價格係合理之價格,才同意購買,渠等是轉售本件土地之部分予丁○○,而賺取差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甲○○對於渠等代丁○○尋找農地,並代為出
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嗣於93年12月下旬尋得地主王豐川、王文鉉所有本件土地,委託房地仲介業者以每坪6,000元銷售,惟銷售不順,久久未能售出,渠等遂在上開土地仍在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期間之93年12月下旬,逕與有決定實權之地主王豐川、王文鉉之父議價,達成若在房地仲介業者在受託期間內未能銷售成功,即以每坪4,500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渠等事後卻向丁○○表示,地主王豐川及王文鉉要價每坪7,500元,嗣經丁○○要求渠等向地主議價,惟渠等實際未再有任何議價之舉,於93年12月底向丁○○謊稱經渠等議價結果,地主王豐川及王文鉉願以7,300元之價格成交,丁○○前往現場看地並向他人詢價後,即同意以此價格與渠等共同購買上開土地(丁○○購買部分為1065.7坪之土地,渠等購買部分為300坪之土地)。嗣地主所委託之房地仲介未能在委託期間內售出上開土地,渠等遂於94年1月4日與地主王豐川、王文鉉達成上開土地以每坪4,500元之價格成交,雙方於94年1月5日共同至「日新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丙○○之處理,簽訂買方為甲○○、賣方為王豐川及王文鉉,總價為6,146,000元(即土地每坪為4,5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渠等即告知地主,渠等另找到其他買主丁○○欲購買部分土地,要求配合另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而於翌(六)日,渠等即約同丁○○及王豐川、王文鉉,再至上開代書事務所,要求代書丙○○,就同樣之上開土地,另擬由丁○○以其妻蔡錦香之名義,與甲○○、王豐川及王文鉉,簽訂買方為蔡錦香及甲○○、賣方為王豐川及王文鉉、總價為997萬元(即土地每坪為7,3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丁○○則依約繳付土地買賣價金,而渠等則藉此從中賺取價差,復收受丁○○給付之報酬60,000元等情,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王豐川、王文鉉、丙○○於檢察事務官前、原審調查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丁○○、共同被告王豐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紙、付款簽收簿影本1紙、付款回執聯暨支票存根影本1件、農地買賣證明書影本1紙、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蘆地登字第095000444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土地究竟係被告乙○○、甲○○與
告訴人丁○○共同出資購買,或係被告乙○○、甲○○購買後再轉售予告訴人丁○○,而賺取差價。被告乙○○、甲○○辯稱:渠等並未與丁○○協議共同出資購買本件土地,渠等本來就要購買土地,故答應丁○○在渠等購買土地的過程中,順便幫丁○○尋找土地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丁○○堅詞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93年8、9月間,伊向房東李義順提及伊想在桃園地區買農地,李義順因而介紹也要購地之乙○○與伊結識,乙○○稱其資金不足,希望與伊共同出資購地,伊即應允,且伊因工作忙碌,又在桃園地區人生地不熟,所以就請乙○○負責找尋土地,並允諾給予車馬費,後來都是乙○○和甲○○父子二人一起與伊談土地的事宜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亦坦認:「乙○○確實有跟丁○○說賣祖產分到2、300萬,自己沒有辦法獨自買地,所以要跟丁○○一起買。丁○○說要買地蓋工廠,要請我爸爸幫他看工廠。」等語,被告乙○○對此並無異詞(見原審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王文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月5日)甲○○開車搭載我和我哥哥(王豐川)要去代書事務所簽約的路上,在車上的時候甲○○說他可能會跟他爸爸的朋友合買(本件)土地。」等語,被告乙○○、甲○○否認有與丁○○共同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之協議,已難採信。再觀諸94年1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94年1月5日)載明「買主:蔡錦香(即丁○○之妻)、甲○○,賣主:王豐川、王文鉉」,可知告訴人丁○○係與被告乙○○、甲○○共同購買本件土地無誤;又稽之該買賣契約書並未就買主蔡錦香、甲○○各別購買之土地持分若干、座落位置為約定,果若被告乙○○、甲○○所辯購地後再轉賣丁○○為真,則買賣契約書何以未約定丁○○一方所購買之土地持分、面積、位置等買賣重要事項?顯悖常情,又被告乙○○、甲○○坦承本件土地買賣後有收受丁○○給付之60,000元報酬一節,並有付款簽收簿、付款回執聯暨支票存根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本件土地若是被告乙○○、甲○○購得後再轉售給丁○○,買主丁○○豈有再另給付報酬給賣主之理?更加證明告訴人丁○○係與被告乙○○、甲○○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委由被告乙○○、甲○○代為找地並代為出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故給付車馬費報酬。足證被告乙○○、甲○○所辯渠等並未與丁○○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協議云云,核與有關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㈢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是本件其次應探究被告乙○○、甲○○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丁○○親自看過本件土地,也詢問過鄰地之價格,並閱覽過土地謄本,從公告地價判斷每坪7,300元係合理價格,故丁○○決意購買本件土地,並非出於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之影響,也非陷於錯誤云云。惟觀諸告訴人丁○○係與被告乙○○、甲○○協議共同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並委由被告乙○○、甲○○代為找地並代為出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而丁○○亦承諾於土地買賣契約締結後,將給付車馬費用,已如前述,告訴人丁○○既然與被告乙○○、甲○○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協議,告訴人丁○○因而認為其與被告乙○○、甲○○是利益共同體,締約基礎事實相同,故完全授權被告乙○○、甲○○與地主洽談買賣事宜。此徵之被告乙○○、甲○○及地主王豐川、王文鉉和告訴人丁○○一致是認本件土地締約過程均是由被告乙○○、甲○○與地主王豐川、王文鉉洽談,告訴人並未與地主王豐川、王文鉉碰面,直到94年1月6日簽約當天雙方才碰面,且僅係為簽約之舉止,未多做交談等情自明,苟非告訴人丁○○完全信任被告乙○○、甲○○係共同出資者,大家的締約基礎事實相同,焉會自買賣土地洽談至締約過程均未與出賣人談論買賣土地事宜。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復辯護稱:本件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坪6,280元、6,942元,告訴人丁○○係考量該土地公告地價,而認本件土地以每坪7,300元成交係合理的價格,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買賣土地係重大資產的轉移,涉及高額買賣價金及繁雜程序,買賣雙方往往需要多次反覆議價、洽談買賣條件,並非一時能夠決定,而是需要時間、精力來折衝磋商,且土地價格並非固定,亦無公定價格可供查詢,而係波動不定,繫之於客觀的經濟景氣、土地座落環境的變化,及買賣雙方主觀意願、判斷力、財務條件等諸多因素互相影響,故俗語說「成交才是市價」,土地之公告現值只是政府科稅的基礎,並非等同於供需市場所呈現的價格。此由證人即地主王文鉉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曾以每坪6,000元之價格,先後委由房地仲介業者北區房屋及永慶房屋銷售,期間長達2、3年,均未能脫售等情(見原審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即可得知本件土地地主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委由專業之仲介業者銷售長達
二、三年,猶未有人問津,豈可謂本件土地公告現值即係合理的市價。告訴人丁○○為本件土地之買主,衡情自然希望所購買之土地價格能夠越低越好,告訴人如果知道能夠以每坪4,500元購得本件土地,豈可能再願意以每坪7,300元購買。告訴人丁○○係因其無時間與出賣人洽談,而完全委由共同出資者之被告乙○○、甲○○與地主洽談,並以車馬費補償被告乙○○、甲○○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被告乙○○、甲○○既與地主商談以每坪4,500元成交,基於共同出資者及受託人之身分,即應告知告訴人丁○○結果,然被告乙○○、甲○○竟利用丁○○之信任,並未告知丁○○本件土地以每坪4,500元即能購得,反而告知丁○○需以每坪7,300元才能購得,而將每坪差額所生之多餘款項私吞入己,顯係利用丁○○之信任,使用詐騙手段,讓丁○○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即購買價格,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締約詐欺」,是被告乙○○、甲○○所為即該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
,而交付每坪7,300元價格之價金,被告乙○○、甲○○即每坪差額所生多餘價金2,983,960【1065.7坪×(7,300元-4,500元)】私吞入己,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渠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乙○○、甲○○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有部分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就本件涉及之刑罰法律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刑
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罪名於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件罪名於修正前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甲○○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甲○○並無不利。
㈢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原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乙○○有賭博前科、被告甲○○有偽造文書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雖未構成累犯,但可知渠等素行不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詐財之手段,所詐得財物高達298萬餘元,卻矯詞飾卸,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審酌被告乙○○自承其係國小畢業,被告甲○○自承係國中畢業,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年輕力壯且智識程度又高於被告乙○○,復自承本案所得金錢均由其取得用作投資或花用,足見被告甲○○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支配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乙○○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乙○○等向告訴人詐騙得之金額高達新台幣2,983,960元,金額非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大,且該二人事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上開刑度仍不足達教化之目的,因認量刑太輕,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惟查:認定被告的有罪之理由,已如上述。又檢察官上訴理由已經原審量刑審酌在內,是其等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豐川、王文鉉與甲○○於94年1月5日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丙○○之處理,就本件上開土地簽訂買方為甲○○、賣方為王豐川及王文鉉,總價為6,146,000元(即土地每坪為4,5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乙○○及甲○○卻告知丙○○、王豐川及王文鉉,渠等另找到其他買主丁○○欲一同購地,丙○○、王豐川、王文鉉3人在乙○○及甲○○之要求配合下,復於94年1月6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就同樣上開土地,透過丙○○之處理,由丁○○以其妻蔡錦香之名義,與甲○○、王豐川及王文鉉,簽訂買方為蔡錦香及甲○○、賣方為王豐川及王文鉉、總價為997萬元(即土地每坪為7,3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丁○○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約繳付土地買賣價金,而乙○○及甲○○則藉此從中賺取了2,983,960元之價差(1065.7坪×(7,300元-4,500元))牟利。因認被告王豐川、王文鉉、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台上字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王豐川、王文鉉、(該二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王豐川、王文鉉已透過被告丙○○處理,將本件土地以每坪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竟又配合乙○○、甲○○之要求,仍透過被告丙○○之處理,就本件土地,另簽立由告訴人丁○○以其妻蔡錦香名義及甲○○為買主,賣方為王豐川、王文鉉,總價為997萬元(即每坪7,3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豐川、王文鉉、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豐川、王文鉉辯稱:渠等出售本件土地予甲○○,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才稱其父乙○○的朋友要一起買,要求渠等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渠等恐不配合,甲○○即會不買,因而答應,渠等不瞭解乙○○、甲○○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內情如何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單純執行代書業務,本件並未收取正常代書費用以外其他金錢,乙○○、甲○○與地主王豐川、王文鉉磋商土地買賣事宜,以及與丁○○議定買賣價格等經過,伊皆未在場親見聽聞,渠等亦未告知伊相關細節,伊僅受委任為代書業務,並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僅向渠等收取代書費用以為報酬,並未於此報酬外更有其他利得等語。查被告乙○○、甲○○於94年1月4日與本件土地之地主即王豐川及王文鉉達成本件土地以每坪4,500元之價格成交,雙方於94年1月5日共同至「日新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即被告丙○○之處理,簽訂買方為甲○○、賣方為王豐川及王文鉉,總價為614萬6,000元(即土地每坪為4,5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乙○○及甲○○告知被告王豐川及王文鉉,渠等另找到其他買主丁○○一同購買土地,要求配合另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王豐川、王文鉉因恐乙○○、甲○○反悔不買,而予答應。翌(
6)日,乙○○、甲○○即約同丁○○及王豐川、王文鉉,再至上開代書事務所,由乙○○及甲○○要求被告丙○○,就同樣之上開土地,另擬由丁○○以其妻蔡錦香之名義,與甲○○、王豐川及王文鉉,簽訂買方為蔡錦香及甲○○、賣方為王豐川及王文鉉、總價為997萬元(即土地每坪為7,3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王豐川、王文鉉、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9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惟王豐川、王文鉉、丙○○均否認有幫助被告乙○○、甲○○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簽完第一份契約後,我和我爸爸(乙○○)隨即跟賣主(王豐川、王文鉉)一起去吃飯,丙○○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我跟他們(王豐川、王文鉉)說,因為我買土地還要蓋房子,錢不夠,我有另外再找一個我爸的朋友要過來買,請他們配合幫我簽第二份契約,他們也怕我不買,他們就沒辦法還貸款的錢,所以王豐川、王文鉉他們就答應。」、「94年1月6日下午我跟我爸爸(乙○○)先到 陳代書 (丙○○)事務所,我跟丙○○說這一塊地有一部分要轉售給我爸爸的朋友,價金是每坪7,300元,請他再幫我擬壹份契約。
」、「(辯護人問:這兩件土地交易你付給丙○○多少錢?)就是土地代書費和過戶的手續費。」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丁○○亦證稱:伊係於94年1月
6日簽約時第一次見到地主王豐川、王文鉉及代書丙○○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王豐川、王文鉉、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丁○○與乙○○、甲○○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委由被告乙○○、甲○○代為找尋土地並代為出面接洽相關土地買賣事宜等節毫無所悉。王豐川、王文鉉居於出賣人立場,但求土地能依其價格、條件出售,渠等出售土地予甲○○父子後,甲○○父子要如何處理本件土地,並非渠等所能置喙,故甲○○僅告稱其資金不足,要找告訴人丁○○一同購買,請王豐川、王文鉉與丁○○另立一份買賣契約等簡略數語,王豐川、王文鉉與乙○○、甲○○及丁○○均素昧平生,且屬乙○○、甲○○與丁○○間交易關係之局外人,再依被告王豐川、王文鉉自承渠等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之智識程度,及急於求售本件土地之心理因素,顯難苛求渠等能仔細推敲研求,而得以窺見被告乙○○、甲○○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丙○○係執行代書業務,其受乙○○、甲○○委託而擬訂本件二份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收款、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務,要屬單純執行代書業務,縱使被告丙○○所擬本件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不同,然第二份買賣契約乃因甲○○佯稱其要轉售土地予丁○○,而應甲○○要求,另擬由丁○○加入為買受人之契約,以縮短給付過程,並節省費用,核無違交易常情之處。被告丙○○既未參與乙○○、甲○○與王豐川、王文鉉之議價、交易過程,亦不明瞭乙○○、甲○○與丁○○間之協議內容,尚不得據其偶受委任執行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業務,即率謂被告丙○○有幫助乙○○、甲○○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尚難僅因王豐川、王文鉉,透過被告丙○○之處理,就本件土地以每坪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甲○○外,應甲○○之要求另與丁○○就同樣土地,亦透過被告丙○○之處理,簽立每坪7,300元之價格之買賣契約,即遽認王豐川、王文鉉、丙○○必有幫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豐川、王文鉉、丙○○對正犯乙○○、甲○○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違法認識,而予以幫助之犯行,王豐川、王文鉉、被告丙○○所辯不知乙○○、甲○○詐騙丁○○,並無幫助乙○○、甲○○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一專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長達十數年之久,豈有可能對於同一批土地買賣有不同之價格,有如此差距,諉為不知,是本案應有丙○○之參與,始能於短短二日之內即簽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完成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丙○○幫助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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