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住,惟自95年1月起,即積欠房租未付,乙○○於95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向甲○○催討租金,甲○○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恐嚇稱「要拿菜刀砍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氣急而口不擇言,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持刀砍殺等語加以恐嚇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證甚詳,核其在場之證人 何榮欽 於原審結證被告確有說要拿菜刀,伊擋住不讓被告進去廚房拿菜刀屬實,被告之子即證人 周旻宏 亦證稱伊母確有說要拿菜刀砍告訴人無誤(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三聯單(案由為恐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無誤,被告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
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原審未詳加審究,遽就恐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初犯,惟其積欠租金已屬不該,仍對催收租金之告訴人為此粗暴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但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及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
因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減為新臺幣3,000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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