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EB513778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37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26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第5號燈桿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BHC─26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其左側車身再與BHC─260號重型機車同行之CVY─179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致人受傷(BHC─260號機車騎士乙○○、附載之庚○○、CVY─179號機車騎士己○○等人受傷),乃異議人肇事後未將對方送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車輛離去,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交通組派員警甲○○等到場處理,由偵查隊偵查佐戊○○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後,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交通組認異議人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移送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等情。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車禍發生時,對方人員太多,所以其先逃跑,事後其出面解決,當晚有北投分局交通隊員來處理,所有資料全部送交偵查隊,然後送至法院申訴中。並補充陳述其肇事之後有離開現場,躲在旁邊幾十公尺,看對方情況怎樣,其有1個朋友丁○○留在那邊,他是自己留在那邊,丁○○跟其發生車禍那2個人(乙○○、己○○)有說上話,丁○○叫其回去,說不會對其怎麼樣,其就回現場去,其回到現場之後,跟其發生車禍那2個人罵髒話,還有他的朋友也罵髒話,就在現場談賠償的事情,價錢談不合,就叫警察來,電話是對方打的,誰打的其不知道,其離開現場是因為對方對其咆哮,其會怕就離開現場,其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對方有乙○○、己○○、還有一個女的有受傷,3個都有輕微的破皮,乙○○、己○○是手有受傷,女的是腳有扭傷,其都有看到3個人都有受傷。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訂。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94年11月26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2月7日,均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規定之前,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規定部分,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上揭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修正前同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跨越雙黃線行駛,右側車
身與沿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BHC─26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其左側車身再與BHC─260號重型機車同行之CVY─179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致BHC─260號機車騎士乙○○受有右上肢擦傷及挫傷與頭部外傷等傷害、附載之庚○○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足踝扭傷與足趾挫傷等傷害、CVY─179號機車騎士己○○受有左手小指經掌指關脫臼之傷害),乃異議人肇事後未將對方送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車輛離去等節,業據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是丙○○騎機車逆向行使,越過雙黃線,他距離我約3、40公尺我就發現,我騎機車開始減速靠右,我剛好剎住他從我的右手拳頭撞下去,我跟附載的庚○○2人都有跌倒,我一倒地馬上爬起來,就看見丙○○騎機車跑掉,我還有己○○騎機車倒在地上,我馬上叫同行的車友己○○的朋友2人騎1部機車去把丙○○追回來,他們2人機車比較慢沒有追到,有看見他往下騎但是沒有追到,他們就回來,因為跟在丙○○後面有1部紫色或黃色的100CC的機車,因為丙○○跌倒他緊急剎車,他也跌倒滑到我旁邊,在己○○的朋友去追的同時我有問丙○○的朋友是否認識丙○○,他說不認識,之後我感覺他們應該是認識,因為他們是騎在一起,我就跟他講肇事逃逸的嚴重性,之後他說幫我打大哥大聯絡看看,他說他一直打都沒有人接,他就說他聯絡看看跟丙○○一起下去的朋友,之後他朋友有接電話,他朋友就回來先瞭解狀況,他的朋友再打電話給丙○○叫他回來,過了約3、40分鐘丙○○才回來現場,己○○同行之車友總共約3、4人(人數我不是很清楚)對丙○○咆哮,我當時在旁邊照顧庚○○,聽到他們在咆哮我有上前阻止,並且問丙○○事情要怎麼處理,他因為害怕肇事逃逸這個事情被警察知道,所以有跟我們協調好要私下和解,就是講說要現金賠償我們,金額還沒有談好,因為有要私下和解所以我們就到下面的統一超商門口那邊去談,距離現場大約2百公尺左右,之後講說等我們驗傷及車子受損的情形拿到估價單及受傷不能上班的薪水算出來才有辦法賠,我認為離開現場之後沒憑沒據所以我才跟丙○○協調好說要報警,讓警方到場作筆錄,他說他自己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他打電話給他姐姐及姊夫到現場處理,警察甲○○先到場處理,他先到統一超商在帶我們去現場,他有測繪現場也有在現場問我們談話筆錄,他有跟我們說要驗傷,提出驗傷診斷書,我跟己○○、庚○○都有去看醫生。我倒地之後爬起來回頭看丙○○騎機車走了,大約距離我一台公車的距離,我倒地之後到爬起來看大約短短2、3秒鐘而已,當時並沒有人打他或是罵他的情形。己○○的朋友說有說追超過統一超商那裡,再過去的下面是住宅區那邊就沒有看到。車禍我頭部外傷、右手中指挫傷、左手跟雙腳都是擦傷。(法官問證人乙○○你跟丙○○談時有無講說不要說有肇事逃逸的事情?)有,他是害怕有肇事逃逸,因為我們有私下和解,我們報警是要讓我有憑據跟他索賠。我一倒地丙○○就馬上跑掉,他說因為我跟丙○○有私下協調,而且丙○○害怕肇事逃逸,所以我在談話紀錄表上說丙○○是馬上回來處理這是不對的,他大概3、40分鐘才回現場處理,我
95年1月7日、95年6月11日警訊的過程講的對,己○○有罵丙○○是丙○○回到現場之後才罵他的,不是在他逃離現場之前就罵他。」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己○○經本院隔離訊問證稱:「我從士林中正路要上陽明山,我騎機車跟在乙○○後面,到案發地點到轉彎處乙○○被丙○○騎機車撞到,丙○○逆向跨越雙黃線撞到乙○○機車右邊的排氣管,乙○○人、車都倒地,包括附載的庚○○也有倒地,丙○○車子也有倒地,他把車子扶起來騎上機車又撞到我,撞到我左手拇指跟無名指那邊,我被撞之後我也倒地(後更正改稱丙○○撞到乙○○後又撞到我之後才倒地的),我倒地之後先罵三字經後並有大聲喊他不要跑,他沒倒地就騎機車跑掉,丙○○走了之後跟在他後面有1部機車有一段距離,約4台車身的距離,丙○○走了之後,那機車才剛到,我那時候已經爬起來,跟在丙○○後面的機車有看見乙○○的機車有倒在馬路上的雙黃線那邊,他緊急煞車也有跌倒,跟在我們車子後面有2、3台機車,跟我及乙○○都不認識,因為看到我們2台車倒地有1、2台機車去追,不是我及乙○○叫他們去追的,我跟乙○○問丙○○後面那部機車認不認識騎紅色機車的人(即指丙○○),他說認識,我們就請他打電話聯絡丙○○回來,打電話聯絡時追的那2台機車有追到丙○○他的友人2台機車回來(丙○○那方總共有4台機車,我跟乙○○這方只有2台機車),丙○○在他跑掉十幾分鐘後才回現場,我就很生氣的問他,你撞到人都不會看一下,我很兇罵他三字經,因為案發現場是轉彎處所以我們到山下統一超商那邊,距離現場大約2、3百公尺,在統一超商那邊乙○○才報案的,丙○○的姐姐姊夫到現場之後警察才來,警察到之後有帶我們回現場去測繪現場,而且有問談話紀錄表,弄一弄大約4點到6點之間有跟他姐姐姊夫談,說修機車要開單子,看醫生要診斷證明書,跟他姐姐姊夫講完之後我就去榮總看醫生,我有拿驗傷診斷書,之後我就回家,是後來北投分局寄通知我才去做筆錄。我是到北投分局談和解的。車禍我左手小拇指脫臼、左手擦傷。」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證人庚○○經本院隔離訊問結證稱:「我被乙○○載,他騎機車從台北要上陽明山,到了案發現場,丙○○從山上下山騎機車逆向撞到我們機車右邊,我跟曹瑋成人、車都倒地,我爬起來回頭看看見丙○○他有倒地正在牽摩托車,就快速騎走,丙○○有無撞到己○○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己○○倒地,當時我倒地爬起來我跟乙○○都沒有過去要去打丙○○,也沒有罵丙○○,我回頭看的時候看到丙○○已經爬起來牽摩托車正要騎,己○○正要爬起來,還沒爬起來,我沒有聽到 黎彥 罵他,也沒有看見己○○要去打他,我就跟乙○○在路邊休息,因為車子倒在路中間,有把車子移到旁邊去再休息,後來丙○○的朋友跟在他後面騎機車也有倒在地上,是自己剎車跌倒,好像是被車禍嚇到,乙○○有請丙○○的朋友請他趕快聯絡丙○○回來,原先丙○○的朋友不承認是丙○○的朋友,後來才承認一起上山,他才打電話聯絡,大約是15到30分鐘之內丙○○才回到現場,後來有下去統一超商談,警察就來了,誰報警的我不知道,警察有回現場去處理,我沒有上去。我右腳膝蓋還有腳踝有受傷。」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證人丁○○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述:「我是騎機車跟在丙○○後面,從陽明山要下山往台北的方向,到現場轉彎處,丙○○騎機車跨越雙黃線,他發生車禍有撞到2台機車,3台機車都倒地,丙○○就騎機車跑掉,我騎機車跟在丙○○後面沒有多遠,我沒有倒地,我在現場那邊停下來,看一下車禍的情形,我記得我自己打電話給丙○○,他第一通就接電話,我叫他回來,他大約在十幾分鐘就回到現場,後來有在統一超商談,是對方報警,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當天我跟丙○○是4個人4部車同行,另外2人是我朋友 金木勝 (音同)還有一個協得(音同),我現在沒有他們電話,這2個人我跟丙○○都認識。(法官問:丙○○在車禍發生之後騎機車跑掉,從他倒地到跑掉多久?)大約10幾秒。(法官問:丙○○騎機車跑掉之前有沒有人打他或罵他,你有無聽到或看到?)答我有聽到有人罵他,罵的內容我忘記了,沒有人打他。有2個人罵他,罵的人我認不出來,因為太久了。(法官問:丙○○回到現場有沒有打他、罵他?)有人罵他,有人打他,幾人打他我忘記了,打的人我忘記了。(法官問:你在警訊說丙○○離開現場約20幾分鐘,為何今天講說10幾分鐘,到底何者為對?)20幾分鐘。(法官問:你在警訊說丙○○返回現場對方沒有打丙○○,作勢要打丙○○,跟你今天講說有人打他何者為對?)只有作勢要打而已,沒有確實打到他。」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發生車禍也有倒地受傷,我大概10幾20秒才爬起來,還要包括把我的機車牽起來,我有聽到有人咆哮的聲音,但是我不知道是誰,並且要衝過來我才離開現場,我是騎到統一超商的巷子躲起來,那地方看不到現場,我就機車放在那邊人走回去附近2個轉彎處那邊有草叢,可以看到現場。看他們有無受傷,我有看見乙○○、己○○有站起來,剛好我的朋友丁○○打電話來,前幾通有一個沒有看過的電話打的所以我沒有接,丁○○打電話來我才接,因為我習慣不接不認識的人的電話,我大概20幾分鐘、到半個小時之內就回到現場,當初對方有談價錢1台車10萬元,2台車要20萬元,但是車子受損不是很嚴重,傷勢也不是很嚴重,因為有關錢的部分我要問大人,他們覺得20萬元太誇張,請他們驗傷、估價算好總價錢之後才賠償,價錢後來沒有談好,後來我們還有在現場之外再談1次,後來到北投分局那次才談好,全部加起來賠償5萬3千元。」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證人乙○○、己○○、庚○○、丁○○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證詞與異議人所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見異議人駕駛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肇事後,確有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後來丁○○打行動電話給異議人後,異議人大約20幾分鐘、到30分鐘之內才回到現場乙節,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結證:「我接到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值班台,再通知我,我跟另外1個同事 陳金山 由我開巡邏車到現場,現場雙方當時人乙○○、丙○○、己○○3個人都在現場,另外最少還有7人以上在現場,到場我詢問他們是否為車禍肇事的當事人,他們3人都有承認發生車禍,我到場時不是第1個現場,離案發現場大約3到4百公尺左右,我有測繪現場並製作雙方現場的談話筆錄,我做乙○○、己○○、丙○○3人的現場談話筆錄,並且對他們3人作酒測,丙○○他說有被打,我跟他講說被打是屬於普通傷害,這部分要他自己向警方或檢方提出告訴,我說我是交通警員只處理交通事故。(法官問:你在現場有看到誰有受傷?)我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面我有記載A車丙○○左手拳頭、左腳有擦傷,B車乙○○右手中指不能動,C車己○○左手無名指、小姆指不能動而且腫脹,B車的附載人庚○○右腳踝扭傷及擦傷、小腿擦傷,這些都是他們口述跟我講的,到底我有沒有看我已經忘記了。經我回想他們跟我口述之後我有看他們的傷勢。(法官問:這件你到現場處理有無問肇事逃逸的部分?)我有問丙○○為何發生碰撞之後他要駛離現場,他說有人罵他,口氣很兇他害怕才會離開,離開現場多遠我沒有問他,他沒有報警,也沒有採取救護的動作,他的朋友跟他聯絡之後他才回去現場,我有記載在現場談話紀錄上面。己○○他說他有2個另外的朋友,將丙○○的友人追回來,然後再由丙○○的友人聯絡丙○○回到現場處理,我有記載現場談話筆錄上。異議人所講的統一超商距離現場大約3、4百公尺,依異議人所畫的轉彎處大約離現場50公尺仍1百公尺左右。」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乙○○於結證稱:「是在警察到場處理之前我就跟丙○○說他離開現場之後馬上就有回來,這是我當初丙○○有協商好才報警處理,而且我有跟警察這樣講,我有詢問甲○○丙○○講說他害怕肇致逃逸,看筆錄能不能把他的罪定輕一點,甲○○說肇事逃逸是公訴罪,所以我就把跟丙○○協商好的他肇事後離開現場有馬上回來現場這點有跟甲○○警員講。」乙情,經本院訊問證人甲○○證述:「(法官問:乙○○有這樣跟你講?)在我印象中乙○○有這樣跟我講,他說想把肇事逃逸的事情化小,我跟他講說肇事逃逸是公訴罪,請他照實講。」等語,益見異議人肇事後乙○○、己○○、庚○○等人確有受傷,且經到場處理警員甲○○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異議人肇事後有駛離現場,後來異議人的朋友跟他聯絡之後他才回去現場,到場處理警員甲○○記載在現場談話紀錄上面等情。且觀異議人於到場處理警員甲○○詢問肇事經過情形時係陳述:「碰撞後……我就牽起我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離開現場,後來我朋友與我聯絡後,我想還是回現場處理比較好,後來才會回到現場」(詳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案發時其有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肇事後其未立即報警,其離開現場後亦未打電話報警,其知道發生車禍要報警等情(見本院95年7月10日、24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肇事後致人受傷,確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逃逸。退而言之,縱如異議人所辯因己○○對其大聲咆哮,其擔心被打,因害怕而離開躲在統一超商旁邊的小巷子裡面,其應可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且異議人當天共有4部機車4個人同行,不可謂非人多勢眾,況異議人肇事後並未被打,僅有己○○罵三字經並有大聲喊他不要跑,已如前述,因之異議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另BHC─260號機車騎士乙○○受有右上肢擦傷及挫傷與頭部外傷等傷害、附載之庚○○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足踝扭傷與足趾挫傷等傷害、CVY─179號機車騎士己○○受有左手小指經掌指關脫臼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及附載之乘客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異議人所辯,顯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95年度偵字第1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異議人之辯詞「當時伊亦倒地受傷,伊朋友則留在現場處理,伊害怕被毆打,即騎車先行離開,嗣後又返回現場」,及證人己○○證稱「異議人可能是一時緊張而離開現場,少頃便返回現場處理,應無故意肇事逃逸」,而認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處分不起訴,惟查該承辦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承辦警員、現場其他目擊證人乙○○、丁○○、庚○○等人予以查證,尚有未洽,然查本院係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不起訴書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