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三條」,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㈠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己○○以自己申請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連續至少四次,指示己○○至南投縣○○鎮○○里○○路五七之七巷二號一樓乙○○太太甲○○娘家或同鎮財神廟附近,取得乙○○預先藏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委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每次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至少有二千五百元(以一次一千元、三次五百元計算)。
㈡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丙○○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在南投縣 草屯鎮 敦和國小前販賣價值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於翌○○○鎮○○路○○○號丙○○住處,販賣價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彰化縣溪頭村彰南路一四七號庚○○住處販賣價值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有四千五百元。
㈢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庚○○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連續至少二次,與庚○○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財神廟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庚○○住處附近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價格為五百元,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至少有一千元。嗣因己○○、丙○○、庚○○均為毒品列管人口,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六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庚○○買毒品,也有跟丙○○買過,丙○○也有跟庚○○買過毒品,己○○之前偷過朋友的手機,被朋友修理,伊沒有去阻擋,他可能因此對伊不滿云云。
二、經查: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申請,登記使用
人為RODOLFOS.LACABA,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然觀諸上開門號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同月十二日之通聯紀錄,其間常與被告太太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被告父親丁○○經營之大慶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聯,有上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檢送之電話客戶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是被告在伊000年0月0日生產前使用之手機門號等語,堪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前確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開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已遺忘不敢確認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人己○○、丙○○、庚○○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分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徵諸上開證人分別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六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一致陳述毒品係購自綽號「三條」之被告乙○○,證人庚○○、己○○復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交易安非他命之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財神廟附近或買毒人(庚○○、丙○○)住處附近之交易習慣均證述歷歷,衡情當非事先串證而聯合誣指被告所為。再經警方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期間之通聯紀錄(其餘期間之通聯紀錄因調閱成本龐大而未調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投興警刑字第○九三○○○九五五○號函在卷足稽),證人庚○○自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同月六日十八時許二次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證人丙○○自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月十日十四時許、十一日十九時許、十二日七時許、十時許、十一時許、十六時許、十七時許多次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證人己○○自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月十一日零時許、二時許、二十三時許多次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足以佐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己○○、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等均係以自己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應屬實在。
(三)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警察局時雖然確實有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事實上伊並沒有跟他買,是警察說如果不這樣講,就不讓伊回去等語,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與丙○○一起出錢請被告幫伊等拿毒品,是在伊家彰南路附近拿的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庚○○家中向「三條」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相符,足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陳當非任意杜撰之事實,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經與丙○○一起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堪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證人丙○○於警詢中所陳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與證人庚○○所證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四)又證人庚○○於警詢中雖陳稱 伊施 打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三條」之男子購買,共購買三十多次,每次購買五百元、一千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向被告一次拿多少?)五百元,只有一小包,我不知道幾公克。」「(問:錢都交給誰?)都交給三條(指被告)。」「(問:安非他命都是誰交到你手上的?)三條。」「(問:這樣的交易有過幾次?)二次而已,何時忘記了。」「(問:為何警局時說跟乙○○拿過三十幾次?)(驚嘆聲)哪有可能,我記得我剛出去就被警察抓去警局做筆錄了,警察在我很想睡覺時一直問我,並要我指認是乙○○,我並沒有講有買三十幾次」「(問:除了請三條拿外,還請過何人買過?)我吸過幾次忘記了,十幾次有,除了三條外,還有請我們芬園那邊的人拿過」等語,觀諸上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期間之通聯紀錄,證人庚○○自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內僅於同月六日十八時許二次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足見證人庚○○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頻率非繁,此外,警方及檢察官復未調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其餘時間之通聯紀錄,自難認定證人庚○○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三十餘次。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每次交易都是上午、中午、下午、凌晨?)都到八、九點了,被告來的時候都不是很確定,伊印象深刻的是二次,一次在財神廟旁邊,一次在伊家彰南路附近,二次都是拿五百元,其中有一次是我跟丙○○一起買的,好像是在我家拿的那次是跟丙○○一起買的」等語,雖可認證人庚○○所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係僅計算其印象深刻之交易,實際上證人庚○○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應不止二次,然依罪疑唯輕及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自應認定證人庚○○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就請被告幫忙拿,被告幫忙拿毒品沒有賺錢,都是回來一起吸食而已,我拿錢給三條後,三、五分鐘他就拿毒品回來了,所以我在警局才說這樣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然證人庚○○亦證稱:「(問:聯繫方式?內容?)都用手機打他手機聯繫,問他人在哪裡,有沒有空,如果有空請他幫忙拿五百」「(問:除了委託被告買毒品外,還會打電話給被告做什麼?)我打電話都是請他調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庚○○以手機聯繫被告後,被告已知悉證人庚○○欲購買毒品,是否有可能與證人庚○○相約見面後,再另前往他處取得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證人庚○○,增加交易時間及被查緝之風險,實非無疑,是證人庚○○上開所證應係顧忌在庭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雖辯稱實際上係伊向庚○○購買毒品,丙○○也是向庚○○買的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丙○○亦證稱庚○○並沒有在販賣毒品等語,且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主動撥打被告手機之情,亦堪認應係證人庚○○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兜售毒品較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又被告復以與證人己○○有過節云云置辯,證人庚○○亦證稱:有一次被告與己○○出去,被告手機放在車上,己○○偷了他手機,後來就被被告打等語,證人己○○亦證稱:伊被關前,被告說伊偷拿他的手機,但是伊沒有偷,而跟他起衝突等語,堪認被告確曾因手機遺失之事與證人己○○發生衝突,然此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證人庚○○、丙○○亦會證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係在其父親丁○○所經營之大慶皮革工廠內上班,因太太甲○○懷孕已近臨盆(000年0月0日生產)故下班後又要驅車載太太至員林中洲工專讀夜校,並在學校等待太太下課,如何能抽身在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與證人在草屯、芬園等地交易毒品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之父丁○○、證人甲○○及證人即甲○○之同學戊○○為證,然證人甲○○證稱:「(問:從你家到學校要多久?)我住南投市○○○路○○○號,我會先回娘○○○鎮○○路五七之七巷二號一樓載我姐姐一起到學校,因為我姐姐跟我同年級,從我南投的家到草屯再到學校約一個小時左右,回家也是先回送我姐姐到草屯再回南投市。」、(問:每天上課多久?晚上六點半到九點四十五分。」、「(問:是否知道你上課時,你先生在做什麼?)都在外面等,或是泡網咖」,另證人丙○○亦證稱:伊晚上常去草屯夜市○○路附近之獅子座網咖,也常會看到乙○○,四月中旬後,伊就去台北上班了,伊去網咖持續半年多,伊去那邊才認識乙○○,晚上七、八點常可以在網咖看到乙○○等語,證人庚○○亦證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來的時間都到晚上八、九點了等語,證人己○○亦證稱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都在傍晚以後,大部分是下午五點以後到晚上十一點期間,不一定幾點等語,足見被告縱有開車接送證人甲○○上課,但於晚上六點半至九點四十五分證人甲○○上課期間,尚有 餘裕 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網咖消費,或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自難以被告有上班工作、接送證人甲○○等情,即認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己○○、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實。
(七)而本案警方雖未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而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販賣工具,然徵之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相關之販賣工具(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吸食者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亦非頻率極高之經常(週期)性交易,未必有他人知悉其事,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證據以為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已告窮盡。本件依警方查獲之證據顯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型態應屬後者,是以,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茍其指證並無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毒品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自始否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證人己○○、庚○○、丙○○均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本院依罪疑唯輕法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販賣予證人己○○部分,只有一次係一千元,其餘三次均係五百元,所得為二千五百元;就販賣予證人丙○○部分,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一次五百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一千元計算,共計四千五百元;就販賣予證人庚○○部分,以證人庚○○所述印象深刻之二次均係五百元計算,共計一千元,合計被告販賣所得為八千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罪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三人,次數尚非頻繁,所得財物亦非甚鉅,並未因而攫獲暴利,所生之危害,未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情輕法重,犯罪之客觀情狀堪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使用之手段、販賣之次數、所得利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毒品氾濫,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八千元,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證人庚○○前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三十餘次,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與被告交易二次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予證人庚○○之次數多達三十餘次,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證人庚○○所證二次以外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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