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巿成功路附近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基隆巿西定路230號前時,為閃躲身旁機車,一時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行駛,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乙○○,在丙○○右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甲○○、乙○○均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亦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而當場昏迷送醫急救,經基隆長庚醫院抽血測得丙○○血液酒精濃度達29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95年4月1日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可稽。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有前揭偵查卷附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本院卷附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可佐,堪認被告騎車上路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見有不明機車突然超車至前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躲該不明機車,竟貿然向右行駛,當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乙○○,在被告右方行駛,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告訴人甲○○受有雙手、胸部、左膝挫傷及頭部外傷,告訴人乙○○受有膝蓋、手肘及頭部擦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3│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185條之1(│規定罰金刑為新臺│││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條文本身未作│幣1,000元以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修正)│以百元計算之,新│││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法施行後,應依新│││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法第2條第1項之│││下罰金。│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之罰金刑,依舊法│││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9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上開法條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且因屬72年6月│││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26日至94年1月7│││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日新增之條文,罰│││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金數額提高為三倍│││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故新法之罰金刑│││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為新臺幣90,000元│││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二者之最高罰金│││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提高為三倍。│││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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