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丁○○○
戊○○己○○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1日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僅有股份為國有財產,系爭基隆市○○區○○路○○巷○○號、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國有眷舍,應無須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上訴人等自無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要求補償之餘地,況被上訴人起訴前曾發函通知原配人 胡仁錫 、上訴人乙○二人鼓勵其自動搬遷給予補償, 惟渠 等均表明願意自動搬遷,更無權請求補償費。
(二)原判決所附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2、A3、B2、B3部分(下稱增建部分),經原審至現勘驗,均加蓋於原有建物之外,與原建物共用出入口,不具獨立性,已附合於原有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指稱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有獨立出入口,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採信被上訴人因93年11月30日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所召開第29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議),合於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核定公布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現狀標售之主張,認定上訴人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法源,復採信被上訴人於92年年底所發之通知,認定被上訴人未主動遷出,喪失請求補償費。惟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議,效力不能溯及92年所發之搬遷通知。又上訴人丁○○○、戊○○、庚○○、己○○之被繼承人胡仁錫早已於退休當年即亡故,被上訴人於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警察保安總隊(下稱保安總隊)辦理特殊性質職務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及胡仁錫之遺眷曾於訴訟前向被上訴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陳情時,早已述明被繼承人胡仁錫之繼承情形,原審不察,而以「但因原借用人之生存及其繼承情形,在起訴前原告公司根本無從查悉」,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議,做成現狀標售後,並未通知上訴人,原審逕要求上訴人未獲通知而主動搬遷,於法不合。
(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第12點均明白揭示,不論是自行遷出之期間計算或現狀標售之處理,均需由行政院核定,故於行政院未核定前仍為合法現住人。
(三)上訴人庚○○、戊○○、己○○等人非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遺眷,且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審判令返還房屋,應無從返還。
(四)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為胡仁錫生前所建,係屬獨立之建物,非原有建物之增建,有獨立出入口,由胡仁錫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丁○○○、戊○○、庚○○、己○○因繼承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原審判決逕認為A2、A3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於法不符。又如附圖所示B2、B3部分為上訴人乙○所建,係屬獨立之建物,非原有建物之增建,有獨立出入口,由上訴人乙○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審判決認B2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於法不符。有關A3、B3增建建物,非由建物加蓋而成,且增建範圍土地,大部分座落於199-2地號,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
(五)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行政命令既已明文規範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被上訴人又未與借貸人另訂使用借貸契約,行政法令即為眷舍使用借貸附約,被上訴人應履行附約規定,始可請求返還。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在未有上訴人等出具切結書之情況下逕依現況標售,被上訴人有無踐行上開要點之行政程序,均無礙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眷舍時已不得續住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有無踐行上開行政程序與本件上訴人等應否遷讓系爭房屋間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云云,有違反履約要件。且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以現狀標售處理,由得標廠商處理搬遷安置事宜,本案尚未安置,如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其假執行之部分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前項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基隆市○○區○○路○○巷○○號、31號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分別借予其員工訴外人胡仁錫及上訴人乙○,惟胡仁錫已於68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庚○○、戊○○、己○○,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目前在解散清算中,依法清理公司之資產,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等均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適用?上訴人得否援引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三)附圖所示A2、A3、B2、B3為原有建物之增建或獨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何人?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有無理由?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仁錫因任職關係,而經被上訴人獲准配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例,自應認為上訴人乙○、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仁錫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丁○○○、庚○○、戊○○、己○○為胡仁錫之繼承人,渠等於胡仁錫死亡後非不得續住系爭30號房屋,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具有不得繼承之專屬性質,準此,渠等自應繼承系爭30號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2、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2年1月15日聲請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已進入清算程序,自應就其所有之財產,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清算,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3月21日北院錦民青字第71號函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實;且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議記錄:「...九、提報事項:...決議:1、農工公司(即被上訴人)尚未處分之資產,請繼續辦理標售;其中被占用之房地,如排除占用後再標售,恐緩不濟急,請以現狀標售方式處理...」,可知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確已處分上訴人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仁錫退休時所配住之宿舍。揆諸上開判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因清算而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適用?上訴人得否援引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
1、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僅有股份為國有財產,系爭基隆市○○區○○路○○巷○○號、31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國有眷舍,應無須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其所有之眷舍房地,自屬國有眷舍房地。另按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8點規定:「國營事業機構及各類基金經管之國有眷舍,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參照本要點辦理。」是以,系爭之國有眷舍房地,依上開要點第18點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參照該要點辦理,被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被告丁○○○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又依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號函規定:「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與原告所稱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稱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資參照)。次按行政院對於各機關之事務管理定有「事務管理規則」,依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可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台灣省政府就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予以核示:「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該函所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不問在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者,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本件上訴人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仁錫所配住之宿舍均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上開函示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2)再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12點、第13點以及第
17點之規定,可知關於眷舍之處理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及「自願遷讓」等四種方式。被上訴人已依法處理其所有而由上訴人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仁錫占有系爭之國有房地眷舍,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此事實,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等均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0號、31號房屋之合法權源。
(三)附圖所示A2、A3、B2、B3為原有建物之增建或獨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何人?查系爭30號、31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0號、31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應堪信為真實。上開房屋分別出借予胡仁錫(已於68年9月25日死亡,由丁○○○、庚○○、戊○○、己○○繼承系爭30號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乙○,系爭30號、31號房屋並均經上訴人等在1樓或2樓增建(如附圖系爭30號房屋A2、A
3、31號房屋B2、B3),經原審於94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於系爭30號、31號房屋1層及2層增建部分均加蓋於原有建物之上,須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出入,而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參諸上開規定,系爭30號、31號房屋周圍或其上增建部分,既非獨立建物,已成為系爭30號、31號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至於增建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縱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座落於他人之土地乙節為真,上訴人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1、被上訴人對於合法現住之上訴人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主動遷出並給予補助費,亦未檢同合法現住人之上訴人自願歸還之切結書即上報以現狀標售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法有違;2、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議,效力不能溯及92年所發之搬遷通知;3、上訴人丁○○○、戊○○、庚○○、己○○之被繼承人胡仁錫早已於退休當年即亡故,被上訴人於保安總隊辦理特殊性質職務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及胡仁錫之遺眷曾於訴訟前向被上訴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陳情時,早已述明被繼承人胡仁錫之繼承情形。4、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以現狀標售處理,由得標廠商處理搬遷安置事宜,本案尚未安置,如何搬遷;5、上訴人庚○○、戊○○、己○○等人非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遺眷,且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審判令返還房屋,應無從返還云云。經查:
(一)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條、第8條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1次補助費,及同要點第12條規定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機關學校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處理,觀諸上開法條,意旨係均指合法之現住人而言,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清算,且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未處分之資產,請繼續辦理標售,其中被占用之房地,如排除占用後再標售,恐緩不濟急,請以現狀標售方式處理,已如前述,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處理」上訴人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仁錫退休時所配住之宿舍,依上揭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釋有關續住之規定,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其財產之日(至遲應認為係93年11月30日)起已不符合續住之條件,自不得再行續住,是上訴人等自該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迄今,其是否仍為合法現住人,已非無疑。
(二)縱認上訴人等仍為合法之現住人,然被上訴人公司曾委託康聯法律事務所通知原借用人即上訴人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仁錫於93年2月28日前主動搬遷,按自動搬遷補償標準表給與補償,逾期未搬遷者則依法訴請收回,上訴人乙○於93年2月6日收受該通知,被繼承人胡仁錫由其女婿於93年1月19日代為收受該通知,被上訴人係依原借用人借用之眷舍即系爭30號、31號房屋為送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及其回執可稽,但因原借用人之生存及其繼承情形在起訴前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從查悉,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已盡通知之能事,上訴人雖提出保安警察總隊90年2月27日(90)臺保警人字第9000001422號書函以證明被上訴人早於90年間即已知悉胡仁錫死亡,惟查上開書函係保安總隊函覆上訴人丁○○○有關該隊發放特別給付金事宜,且該書函亦未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尚難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知悉胡仁錫之繼承情形。
(三)另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規定「主動遷出」者,始給予搬遷補助,然上訴人等迄今仍未主動搬遷,故上訴人等得否依據上開要點請求補償費,亦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在未有上訴人等出具切結書之情況下逕依現況標售,抑或果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處理未依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甚至被上訴人先通知上訴人遷出後,始決議繼續辦理標售或以現狀標售等等,均無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眷舍時已不得續住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有無踐行上開行政程序與本件上訴人應否遷讓系爭房屋間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行政程序有所瑕疵,亦係上訴人能否另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存否之判斷不生影響。再者,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2點第2項之規定,以現狀標售處理,係由得標廠商處理搬遷安置事宜,亦非由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搬遷安置,被上訴人並無安置義務,上訴人辯稱本案尚未安置,如何搬遷云云,亦無理由,尚非可採。
六、另上訴人庚○○、戊○○、己○○等人雖辯稱:渠等非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遺眷,且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審判令返還房屋,應無從返還云云。惟查,系爭30號房屋被上訴人原係出借予胡仁錫,嗣胡仁錫於68年9月25日死亡,上訴人丁○○○、庚○○、戊○○、己○○為胡仁錫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法自應繼承胡仁錫就系爭3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渠等占有使用系爭30號房屋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2月17日基警分偵字第0950401456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14頁),是以,上訴人庚○○等人所辯無居住於系爭30號房屋乙節,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丁○○○、庚○○、戊○○、己○○將系爭30號房屋如附圖A1、A2、A3部分;上訴人乙○將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B1、B2、B3、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