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鈞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惠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捷電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重慶北路與忠孝西路路口欲在多車道左轉彎,理應先駛入左側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左側車道行駛,即逕行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該路口執勤指揮交通,甲○○駕駛之自小貨車正面撞擊乙○○,乙○○以雙手抵擋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痛、左膝蓋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76人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乙○○原審已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
二、新、舊刑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其選任辯護人楊惠琳律師以:當天下雨,路況不熟,被告駕駛緩慢,非直接碰撞,且為自首,請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告訴人乙○○供稱被告車在案發地北轉東方向正面撞擊導致我受傷(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被害人為執勤警察,其本身即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於被撞受傷時被告之犯罪就被發覺,不合自首要件,其請求減輕其刑,固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雖坦認其過失行為,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為交通警察於執行交通勤務時為被告所撞傷,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